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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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因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許,上訴人偕同友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某美容護膚店召請乙女,為其從事按摩、指壓服務,消費完畢後,乃以一同外出吃中飯為由,邀約乙女外出,乙女認時已過午,且僅係在豐原市吃飯,不以為意,即應允陪同外出,旋即坐上上訴人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豐原交流道、神岡方向前行,乙女雖覺有異,然未即表示不同意。嗣因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又開往神岡某一修車廠修理,隨後該車雖未完全修好,惟仍堪行駛,上訴人之友人即稱要開車至台中市與朋友換車,上訴人乃藉機往自小客車後座與乙女同坐,車行至台中市○○路,其友人直接將車駛往富○○汽車旅館,乙女質問為何要去汽車旅館,其友人稱要先將車駛進汽車旅館,再等另一朋友來換車。乙女驚覺情況不對,欲開車門下車,上訴人即抓住乙女左手臂,阻止乙女下車,及恫嚇乙女不得喊叫,並稱:「我只是要等人來換車而已,妳怕什麼!」嗣其友人便將車駛入汽車旅館車庫,並向上訴人表示:「你們在這裏等我,我去開另一台車來」,即自行離開,並將車庫鐵門拉下。乙女坐在車上不敢下車,上訴人叫乙女下車及上房間遭乙女拒絕後,即以腕力強拉乙女下車,進入房間;乙女被拉進入房間後,自行坐在沙發上,上訴人則坐在床上,要求乙女為其按摩,乙女則稱如果要按摩,就回店裡按摩,同時並持行動電話準備向店裡求救,上訴人隨即將乙女行動電話搶走,以阻止乙女求救,並強拉乙女上床。乙女反抗掙脫後,躲往浴廁將門關上,然因浴廁未設門鎖無法鎖上,上訴人乃站立於浴廁門口厲聲向乙女稱:「妳不要在廁所裡,出來啦!」乙女惟恐其衝進去加以傷害,不得已自行走出浴廁,又坐回沙發上。上訴人難耐乙女之態度,即強行將乙女拉至床上,以身體強壓在乙女身上,並用手亂摸乙女全身,且要將乙女所著裙子脫掉,乙女持續掙扎反抗,上訴人即大聲恐嚇稱:「妳再叫,我就打妳喔!」乙女因害怕果真遭受毆打,只好停止掙扎。上訴人乃強行將乙女內褲、裙子脫掉後,又將自己所著衣物褪除,而強行對乙女性交得逞。嗣上訴人在車庫之車上交付乙女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叫乙女自行坐車回去,並囑乙女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隨即駕車離去,且在途中停車讓乙女下車後即逕行離去。乙女返回店內後,將前情告知店內經理,即又於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醫驗傷,並由該醫院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上訴人偕同另一友人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護膚店內,以出外陪同唱歌為由,將護膚店內之員工丙女及 丁女 帶出場後,先前往彰化市天鵝湖咖啡館,藉詞支開其友人及丁女下車,即自行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帶丙女至某便利商店買啤酒,再以要找其小弟為由,開車在市區繞行後,又將丙女帶往彰化市一不知名之汽車旅館內,要求丙女為其按摩,並趁此機會,翻身將丙女壓住,丙女對其哀求不要這樣後,上訴人先起身前往廁所,丙女欲趁隙由窗戶逃走,為其發覺即拉住丙女並強壓住丙女,且對丙女恐嚇稱:如果不從將叫其小弟來輪姦丙女等語,丙女誤以為其小弟亦在該汽車旅館內,致不敢繼續抗拒,而任由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致造成丙女左頸部表皮紅腫、陰道口表皮擦傷、破皮。事後,上訴人再將丙女載往彰化交流道附近,與丁女會合後,招呼計程車將丙女等載回彼等服務之護膚店,丙女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丁女陪同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由該醫院採集陰道檢體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上訴人先至苗栗縣苗栗市某家美容中心接受指壓服務後,又以要帶該中心女服務生A2出外唱歌(出場費三小時三千元)為由,將A2誘騙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賓士五00型自用小客車,隨即直上高速公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且向A2佯稱要接朋友一同往台中唱歌,以安撫A2之疑慮,車行至台中市後,乃直接將A2帶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佛○○汽車旅館,A2一時反應不及,未及向櫃檯求救,待車輛進入車庫,並關下鐵門後,A2乃大聲喊叫,上訴人竟將A2硬拉下車,且拉至樓上房間,將A2之皮包搶走,又將A2之手機關閉,以阻止求救,A2不停哭泣,上訴人乃脅迫稱:如不停止哭泣要打A2,隨即自行將衣褲脫下,再強脫A2之衣褲,以強暴方法對A2為性交得逞。事後再將A2載往沙鹿鎮方向行駛,繞行許多小路後,將A2交由排班計程車載回店內,A2則自行前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醫,並採集陰道檢體,而依所記下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自稱姓「陳」前往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天○○理容院,以帶女子出場三個小時(每小時出場費一千一百元)為由,將甲女帶出場,甲女誤以係出場陪同唱歌,而搭乘其所駕駛之賓士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途經頭份交流道,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自稱要等女朋友即先下車,上訴人則將甲女帶往頭份鎮愛○○汽車旅館內,並稱要等另一個朋友,進入房間後,竟逕行脫掉衣褲鞋襪,並拉扯甲女欲與之性交,甲女不從,上訴人即以若不從,將叫其兄弟押走甲女等語脅迫,隨即強行將手伸入甲女衣內亂摸,甲女因恐遭其施加暴力傷害,即要求上訴人讓其冷靜一下,其後始自行脫掉衣物,上訴人因而放開手使甲女有喘息機會,隨後上訴人又要求甲女為其手淫或吸吮其乳頭,然甲女均未照做,上訴人即強行撲到甲女身上,將甲女大腿扳開,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嗣叫計程車給甲女乘坐,即自行駕車離去。甲女返回新竹市,即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採集陰道檢體,並於翌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提出告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乙女、丙女、A2及甲女陰道所採集之檢體中精液DNA,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涉嫌性侵害何○○,而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採集之血液DNA,兩者型別相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二規定:「醫院、診所、警察、社政、教育及衛生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前項通報之內容,應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其不同意者,應以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資料為限。」是有關受理性侵害案件通報時,原則上對於性侵害之事實,包含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可查之線索,均應通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女返回店內後,將前情告知店內經理,即又於同日前往豐原醫院就醫驗傷,並由該醫院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丙女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丁女陪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由該醫院採集陰道檢體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之《一》倒數第一、二行、第四頁理由一之《二》倒數第一至三行);理由內說明:被害人乙女、丙女雖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分別向台中縣警察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女、丙女固於案發之後,即時採取陰道檢體送驗比對,但其二人對加害人之為上訴人,卻係分別至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傳訊乙女調查指認上訴人,及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提示上訴人照片供丙女指認時,始知悉犯人,故其提出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告訴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一)。如果無訛,係認乙女、丙女於受性侵害後,均赴醫院就醫,且由醫院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另乙女且曾告知其店內之經理;嗣丙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乙女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分別知悉上訴人為犯人。然乙女、丙女於就醫驗傷時,有否就上訴人之相關特徵,駕駛車輛之車號、型別等,透過經理、幹部或醫院向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據以查得上訴人為犯罪人?原審有無向台中縣、彰化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案發當時之通報資料或向乙女之經理查明當時之實際情形,得以早日知悉上訴人為犯罪人?即有疑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予究明,遽認乙女、丙女提出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而為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另丙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警察局有否調查過?答: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如果不虛,似指警方曾就丙女受性侵害部分進行調查。然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則丙女是否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指認照片時,始知悉上訴人為犯罪人?亦非全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丙女知悉犯罪人之時間攸有關係,自有詳查慎斷之必要,原審不待究明,遽認丙女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知悉上訴人為犯罪人,尚嫌速斷。(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被害女子丙女、A2、甲女固均係深夜與上訴人出場之特種行業從業女子,且性交之地點均在汽車旅館內,然出場伴遊原無必然為性交易之情事,且本件被害女子均一致指稱原以為出場係為陪同吃飯或唱歌,迨已乘坐上訴人之駕車或抵達汽車旅館,始見識其真面目,上訴人又出言脅迫,或以腕力強行壓制,彼等為免自身遭受毆打傷害,始任由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自不能以被害人身分為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及性交之場所為汽車旅館,時間為深夜出場之時,即遽認被害人等均係出於性交易之意思,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況本件被害人等均係於受害之後,隨即前往醫院診治,而由醫院採集陰道檢體送驗,並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苟被害人等係在同意性交易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彼等焉有急於就醫並同意採集檢體之可能?況被害人乙女、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並未受有明顯之外傷,則其苟非確有遭受強制性交之事,何須再次面對醫師為之檢驗私密部位﹖又被害人乙女、丙女於受害之初,均無意對加害之人提出告訴,亦不知加害之人姓名、年籍,故未曾報警處理,其就醫更可見係基於被侵害之事實,而尋求診療,益見其非基於性交易之關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十五行)。惟乙女任職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之美容護膚店、丙女任職彰化縣溪湖鎮之護膚店、A2在苗栗縣苗栗市之美容中心擔任指壓服務、甲女則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天○○理容院服務,顯均屬從事特種行業之服務人員。且依渠等之陳述,均於上訴人支付每小時一千元之出場費後,乃自願追隨上訴人外出;而渠等被性侵害之地點均在汽車旅館內;上訴人於性侵害後,分別在車庫之車上交付乙女三千元,由乙女自行坐車回去;招呼計程車將丙女載回服務之護膚店;將A2交由排班計程車載回店內;叫計程車給甲女乘坐等情,亦經乙女、丙女、A2、甲女陳述在卷,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性侵害之不法意圖?其性侵害之犯行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非全無研求餘地,究竟上開特種行業之服務人員收取每小時一千元出場費隨客人外出,是否包括性服務之代價?抑僅止於陪客人吃飯、唱歌?其實情如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仍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致事實真相如何,尚未明瞭,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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