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⑴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罰金30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3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1日;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編號⑴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1日與編號⑵⑶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8日。⑷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⑸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3日,惟上開編號⑷⑸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號、第493號、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
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5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吸食器1組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勺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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