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㈠、㈡、㈢、㈣部分)及5月又5日(㈤部分)確定,於96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伙房7號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7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有「查獲之第3、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均屬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上開條例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44公克,含麻黃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麻黃屬毒品先驅原料,再依行政院94年1月14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第4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故扣案麻黃素為毒品先驅原料而屬第4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殘渣袋3個,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餘物,又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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