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9月3日下午10時5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3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住處,為警因另案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