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而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1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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