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宸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雖稱並無與訴外人 黃建興 發生踰越友情之舉,但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與黃建興諸多牽手出遊照片,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僅稱當時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施以仙人跳之計,從中拍攝並取得上開照片,然當時因再審原告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遂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再審原告近日於電腦舊資料中尋獲再審被告曾經下跪親口承認付錢給黃建興施計拍攝照片,並保證日後不再追究此事及放棄相關訴訟等完整錄音檔,略謂:「是我(再審被告)拿錢給他(黃建興),他才給我照片的……」、「我先給了他30萬,他還有更多親密的照片……」、「我只想過平靜日子,任何人我都不提告,這件事就這樣算了……」、「我跟他有約定好,不能講出來……」、「為了孩子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等語,核其內容,與再審原告先前主張並無不符,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遭有心人設計拍照,及再審被告與黃建興私下早已認識並有所往來,且欲以此達其獲得孩子監護權等目的;又該錄音檔雖係在96年4月16日錄製,但直至99年4月間方才尋獲,且內容與先前在其他訴訟所提之同時間錄音檔並不相同,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所謂「新證據」(即上開錄音檔),係兩造及雙方家人於96年4月16日晚間10點左右之錄音內容,非僅96年間就已存在,更為再審原告屢屢擷取片段於兩造間其他訴訟案中提出,以誤導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其向法院聲稱「99年4月間才尋獲」、「近日在電腦舊資料中尋獲」,並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除了混淆視聽,意圖欺瞞法院外,其所訴內容更是全然與事實不符;另再審原告亦再次提及「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再審被告提及之種種證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曖昧或通姦之情」等,均係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論述稽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以近日於電腦舊資料中尋獲再審被告曾經下跪親口承認付錢給黃建興施計拍攝照片,並保證日後不再追究此事及放棄相關訴訟等完整錄音檔為據,惟再審原告既自承該錄音檔於96年4月16日錄製,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9年3月16日)即已存在之證物,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該錄音檔,且未說明有何因客觀上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婚字第596號請求離婚事件中,在96年7月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內第三點表示「.
...被告(即再審被告)於96年4月16日協同其母及其嫂同赴原告(即再審原告)娘家,手持照片一疊交付原告父母,原欲誣指原告外遇云云。惟經原告父母一再追問,被告逼不得已始說出實話:『該照片為被告出錢,與照片中之男子聯合設計原告。被告因事實被發現,當場痛哭失聲,並下跪請求原告父母原諒,此均有原告當時現場之錄音為憑(錄音譯文如原證三,錄音光碟整理中,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41、42頁);另抗告人於板橋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復主張「....㈢由96年4月16日錄音光碟可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已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家人面前下跪,坦承對抗告人施以仙人跳,並想藉此拿走小孩監護權及探視權....」(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新證物「錄音檔」之內容雷同,亦可認該錄音檔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提出之證物,並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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