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QL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9日15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因為一時不察,在臺北市○○街○段○號婦幼醫院斜對面,未依現場設有「15:00-01:00禁止停車」限時段禁止停車標誌牌及停車格位內地面標字(15-01禁停)規定,將前開車輛逾時停放在停車格內。惟異議人僅停車逾時9分鐘,卻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
600元,於法似有未合,因認原處分尚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載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逾時9分鐘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QL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3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在上開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
(三)查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未以出現影響或妨礙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未依規定時間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即已違反規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僅停車逾時9分鐘,缺乏故意違法意識,亦未影響或妨礙交通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均應依法令規定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前開停車位現場設有「15:00-01:00禁止停車」限時段禁止停車標誌牌,及停車格位內地面上標字(15-01禁停),有卷附舉發照片可證,縱舉發時,該處未有其他行人、車輛通行,未影響或妨礙交通,異議人亦不得執此認其停車時間未依規定而逾時停車之行為即屬合法,是異議人所辯,應無理由。此外,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洵堪確定。
(四)基此,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停車時間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