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4巷20號4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乙○○件報紙上刊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以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並於同年5月5月,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遠傳電信之門市,由乙○○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得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嗣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徵人廣告,並刊登上述門號供聯繫之用,後於同年月29日甲○為應徵工作撥打上述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需先交付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前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所有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予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同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30日,分4次自甲○帳戶提領合計7萬4千元,甲○於翌日補摺時,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及匯款等情。
3、被告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影本。
4、被害人之上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惟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