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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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8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沿板橋市○○路往中山路之有號誌燈的路口,因民生路路的路口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而直行闖過,並右轉駛入待轉區後,旋即沿板新路所示綠燈直行,詎為警以闖紅燈直接左轉之違規告發,實與當時發生事實真相不符,爰不服本件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於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佔用行人穿越道線,易造成交岔路口車輛、行人行進之遲滯或危險,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而有歧異,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等情,更堪認定。從而,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固非法律所欲處罰之行為,惟其於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後,當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即應遵守燈號於原處停等,不得再行往前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卻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於原處停等,以致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其所為自仍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擠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13款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沿板橋市○○路往中山路之有號誌燈的路口,因民生路路的路口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而直行闖過,並超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99年3月26日聲明異議狀內已陳述綦詳,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3月24日函示說明欄四記載:「.....,查機車駕駛人欲由民生路左轉板新路,應於民生路綠燈時停於道路邊○○○區○○○路綠燈後行駛,不得於民生路紅燈時闖越左轉,甲○○君雖為分段動作(先紅燈右轉後順著綠燈直行),實際上板新路右轉並無道路(故無紅燈右轉之違規),甲○○君闖越紅燈停止線後雖有右轉動作實際上以左轉為主,員警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闖紅燈左轉應無不當之處;....」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3月24日函、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係左轉或右轉而有歧異,因此,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本院依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述所辯實已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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