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不詳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十字弓2把供己把玩,並將之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2段226巷8弄7號住處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十字弓2把。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兼衡其持有上揭十字弓僅供己把用並均置於住處內,雖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不無危害,惟影響尚非重大,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弓2把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