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陳鴻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哲與陳鴻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由吳明哲攜帶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與陳鴻進共同進入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高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泉公司)之工廠內,以老虎鉗及美工刀剪斷電纜線,並將剪斷之鐵纜線捲成一綑,正欲竊走時,因誤觸警報系統而發出警報聲響,渠2人遂倉慌由工廠左側窗戶跳出逃逸,因而未得手,適為該公司保全人員 謝建忠 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恆通加油站」、132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76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72號受理後,認被告等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該判決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與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等共同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由吳明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與陳鴻進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由 黃添紅 經營之高泉公司鐵皮屋工廠,先將屋後作為牆壁使用之鐵皮浪板拆卸下而毀壞牆垣,再踰越該浪板缺口進入工廠內,並企圖以老虎鉗、美工刀剪斷工廠內之電纜線,惟於尚未將該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前,因觸動警報系統而為保全人員謝建忠至高泉公司工廠察看時發現,吳明哲、陳鴻進即跳窗逃逸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就被告攜帶老虎鉗、美工刀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即觸動警報系統而為保全人員所發現之情均相同,且遭竊之地點、被害人、物品亦屬一致,故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2號案件當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無疑。基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顏銀秋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