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王心蓉 相對人 藍亮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民國89年間所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抗告人自得爰引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89年5月2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於相對人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由抗告人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火秋予┌───────────────────────────┐│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89年5月29日│1,250,000元│未載│No272013│├──┼──────┼───────┼───┼─────┤│002│89年5月29日│1,200,000元│未載│No272014│├──┼──────┼───────┼───┼─────┤│003│89年5月29日│400,000元│未載│No272015│├──┼──────┼───────┼───┼─────┤│004│89年5月29日│300,000元│未載│No27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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