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丙○○
戊○○辛○○○○○○丁○○乙○○庚○○甲○○己○○壬○○○相對人達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郵費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繳納郵費1,190元,嗣退還郵費
440元,總計聲請人在第一審實際支出郵費750元外,餘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計算書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2,037元│├──────────┼────────────┤│第一審郵票費│750元│├──────────┼────────────┤│第一審旅費│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109,775元││││││(含1、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12,000元。│││2、建築師鑑定費68,000│││元。│││3、鑑定標的開挖復原費│││29,775元。)│├──────────┼────────────┤│合計│133,562元│││(133,562/9人=14,84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