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88,000元後,聲請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業經終結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通知書、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書、支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列相對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屬有誤,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相對人雖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拋棄關於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基於第三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上之權利(指上開票據部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給付票款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然其並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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