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請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六千五百元,為期六年,共計七十二期,清償比例近三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電視購物,汽車百貨及預借現金,另有每月一萬四千餘元之高額保費支出,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可得支配之數額,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債務人雖然主張其因擔任國道客運司機,職業風險非低,因此高額保費確有必要等語,然查商業保險之性質即係就未來給付之儲蓄,難認其為生活必要之支出,從而債務人主張高額保費必須扣除云云,無異係由債權人承擔債務人商業保險之費用,顯然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