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文榮
許文龍 許瑀葶 鄧嘉郎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見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鄧嘉郎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626元【計算式:(10+151+22)平方公尺x8899元x0.3025=49262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許文榮、許文龍、許瑀葶之上訴標的金額為244,967元(計算式:
91平方公尺x8899元x0.3025=24496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