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祐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許明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許明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係就本院103年沙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而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更定累犯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准許之,然該刑事裁定主文欄內漏載「累犯」,此係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