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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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澤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0號、2771號、2772號、2773號、2774號、2775號、2776號、2956號、3070號、5190號、5191號、6410號、6411號、641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澤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徐維澤與 王建閔 (業已判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然渠二人共同基於轉讓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實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嗣經警方循線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一備註欄之「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王建閔、徐維澤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前情,並查扣王建閔所有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徐維澤所有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黃盈智 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徐維澤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第一項㈠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檢察官就起訴書關於本件犯罪方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次數及價格」欄所載轉讓方式),業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方式」欄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表一之備註欄內所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王建閔所有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與王建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該部犯行亦均予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考量其轉讓毒品次數為1次,並兼衡被告徐維澤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肉品加工廠工人而須扶養母親及一名現已12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次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
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扣案之王建閔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之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與王建閔共同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上開犯行均適用藥事法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扣案物既分別為王建閔、被告所有並供上揭犯行使用,且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附註│├───┼────┼────┼───────┼────────────┤│王建閔│101年2月│臺南市西│黃盈智向王建閔│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徐維澤│7日12時│港區某地│表達索取甲基安│⑵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50分許││非他命之意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建閔遂以0915│101/2/7│││││995895號行動電│12時14分53秒│││││話與徐維澤使用│12時50分49秒│││││之0000000000號│13時49分20秒│││││行動電話聯繫,│(101年度偵字第2773號│││││而指示徐維澤攜│卷一122頁)│││││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左列地點,││││││無償而轉讓與黃││││││盈智。││└───┴────┴────┴───────┴────────────┘附表二:
黃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建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卷一第10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771號偵卷一10至19頁)王建閔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徐維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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