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漾‧蘇羅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漾‧蘇羅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漾‧蘇羅曼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15日分別故意更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某人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漾‧蘇羅曼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15日分別故意更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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