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壬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張壬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孔昭美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為通訊平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由張壬威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再由張壬威將賭客下注資料傳送予「孔昭美」,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押注金額57倍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押注金額570倍之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押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張壬威每注可從中抽取5至10元之佣金,藉此牟取利益;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孔昭美」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供張壬威賭博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壬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故核被告張壬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擔任上游組頭綽號「孔昭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用以接收賭客下注訊息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手機所安裝LINE軟體之翻拍照片13張為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於案發期間尚無獲利,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實際獲利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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