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佑閔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10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被告在監所期間已誠心悔改,此次因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思慮容有不週,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始為本件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請鈞院考量本次案件均為被告因相類犯行於前次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所為,而被告於監所內已知錯反省,出獄後未有再犯其他案件,請考量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對於自己之言行舉止控制不當,其家人亦有相關精神方面之疾病,自幼未能受良好之教育與照顧,而不知其所為之嚴重性,被告歷前案及本次教訓,已較能控制情緒,而選任辯護人多次與被告會面晤談,亦發現被告確實已有所改進,較能融入社會,請鈞院考量被告之家庭、智識、經濟、教育情況,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已數度因細故,於數月間頻繁撥打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電話數千通,對客服人員為恐嚇犯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本案復僅因不滿電信公司之服務內容,竟數度於撥打電話向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之際,以加害上開客服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之,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且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被告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思慮容有不週,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第190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類似,係於數月間密集為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共10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㈡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因無力繳納電話費,要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客服人員同意其展延繳納而不遂後,即心生怨懟、不滿,而以言詞恫嚇之方式欲遂其所願,竟多次對被害人 莊惠珍蕭裕文郭怡芳楊佳樺林經綸王博毅朱佳鴻吳依臻 、陳泓霖恫稱將加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使被害人等均心生恐懼,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各科處恐嚇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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