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欣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51號、106年度執助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5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1月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李欣嘉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欣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5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予以緩刑處遇,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惟其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罪罪名不同、犯罪類型、情節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然相異,核無關連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情節尚非重大,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數月後再犯後案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三)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除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一節,即率將其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