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19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9號、97年執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景翔犯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1日)間,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455號、1994號及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7年6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於97年11月6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於97年2月20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8日凌
晨1時45分許、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97年2月29日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即係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即96年10月26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19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7年2月、7年2月、7年2月確定,然該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觀諸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其論罪科刑部分,復未論及受刑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19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判決於97年7月24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表┌──┬─────────┬───────────────────────────┐│1│本院97年度訴字第│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2│本院97年度訴字第│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3│本院97年度訴字第│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4│本院97年度訴字第│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5│本院97年度訴字第│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