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上訴人 林錫庚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 律師上訴人 林亮葦
吳麗美 林麗雪 李宇涵 林玉燕 林錫坤 莊宜軒 林素如 林麗美 陳若秔 (原名 陳佳貝 ) 陳育暄 李慶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錫庚、林亮葦、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玉燕、林錫坤、莊宜軒、林素如、林麗美、陳若秔(原名陳佳貝)、陳育暄、李慶林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146條第3項、第2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未遂)罪,分別量處林錫庚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林亮葦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褫奪公權2年;林麗美、李宇涵、陳若秔、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李慶林、莊宜軒,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林錫庚等13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林錫庚等13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林錫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欠缺證據證明林錫庚與其他共同
被告有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意圖,原判決率爾認定涉犯妨害投票未遂罪,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㈡林亮葦上訴意旨略以:林亮葦雖有協助共同被告等人遷徙戶
籍之行為,但均係受各該被告之請託被動而為,並無使林錫庚當選之意圖而主動邀請他人遷徙戶籍。原判決認定林亮葦協助他人遷徙戶籍妨害投票,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㈢吳麗美上訴意旨略以:吳麗美雖同意 宋雅玲 、 黃鈺書 遷入雲
林縣莿桐鄉○○村○村00○0號設籍,但該2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何以吳麗美成立妨害投票未遂罪,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林麗雪上訴意旨略以:林麗雪雖同意莊宜軒、 林忠勇 、林昱
翔等3人遷入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號設籍,但莊宜軒係為其子女未來就學問題而遷徙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意圖;至於莊宜軒遷徙戶籍之時間是否符合學校規定、有無必要遷戶籍,係莊宜軒個人之決定,與林麗雪無關。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林麗雪有妨害投票之意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㈤李宇涵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李宇涵戶籍遷入、遷出雲
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之行為,認定李宇涵係為男友祖母 沖喜 之辯解非真,卻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林玉燕、林錫坤上訴意旨略以:林玉燕、林錫坤均因已屆適
婚年齡卻未婚嫁,始聽從母親建議以遷徙戶籍作為改變風水之手段,原判決僅以未聽聞有此方法遽認2人所辯非真,卻未考究各地風俗民情不同,即斷定2人所辯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莊宜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莊宜軒戶籍之遷徙係未
成年子女跨區就讀問題,但卻又認不須如此提早佈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莊宜軒將戶籍遷徙至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號,係遷徙自由,並不違法。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莊宜軒係意圖使林錫庚當選而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㈧林素如上訴意旨略以:林素如雖同意 劉明坡 、 徐郁智 、徐玉
女等人遷入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號設籍,但上開遷入之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何以林素如成立妨害投票未遂罪,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違誤。㈨林麗美、陳若秔、陳育暄上訴意旨略以:陳若秔、陳育暄分
別為就業、就學而遷徙戶籍,遷徙戶籍之行為係遷徙自由之表現,並不違法。原判決論以妨害投票未遂罪,顯違背法令。而林麗美為陳若秔、陳育暄之母親,受委託為該2人辦理遷徙戶籍,亦非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3人涉犯妨礙投票未遂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㈩李慶林上訴意旨略以:李慶林係為就業問題而將戶籍遷徙至
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並無違法行為,原判決論以妨礙投票未遂罪,顯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於民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載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旨。又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是祇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林錫庚、林亮葦、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玉燕、林錫坤、莊宜軒、林素如、林麗美、陳若秔、陳育暄、李慶林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親友關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遷籍方式,自原戶籍遷入林錫庚、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之戶籍內,均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9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嗣於103年11月10日之後陸續自新戶籍遷回原戶籍或其他戶籍內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上開上訴人林錫庚等13人之供述,佐以證人 徐玉女 、徐郁智、宋雅玲、黃鈺書、林忠勇、 林昱翔 之證述,及卷附103年鄉鎮市0000000000號次表列印本、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附表一所載各該戶籍遷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莿桐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函暨遷入、遷出相關資料、林錫庚、林亮葦、林麗雪、林素如、林麗美、吳麗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並非僅以林錫庚等13人之抗辯或反證不能成立,即行論罪。而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林錫庚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之犯行。原判決並對各該上訴人所辯:放假會返回短暫居住,有居住之事實;或係為沖喜、就學、工作、養病、風水等原因而遷徙戶籍之辯詞,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43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虛偽遷徙戶籍之宋雅玲、黃鈺書、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等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僅屬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5人審判,與吳麗美、林素如是否成立妨害投票罪無關。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辯解,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林錫庚、林亮葦、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玉燕、林錫坤、莊宜軒、林素如、林麗美、陳若秔、陳育暄、李慶林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