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上訴人 陳柏吉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30、1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吉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始終否認扣案裝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藝群診所」的監視器(下稱藝群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侵入該診所行竊的人是我,雖該竊案(下稱藝群診所竊案)竊賊左手腕外側的黑點,與我左手腕外側的黑點相似,但兩者位置不同,且經原審將當庭拍攝我左手腕外側黑點的照片及上開監視器所錄得該竊賊左手腕外側黑點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張照片所示之左手腕外側有黑點者,是否係同一人?但經調查局以非該局影像鑑定解析範疇為由,函復拒絕受託鑑定,另刑事警察局亦回函,表示「未便認定」等語,有各該復函在卷可稽。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賊的身材、所穿戴的衣服、手套、鞋子及持用的手電筒、手提袋,均難認與我另於同年7月20日涉犯竊盜案(下稱另案)時的身材、所穿戴的衣服、手套、鞋子及持用的工具相同,則依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法則,原審當即應為有利於我之認定,卻不此之為,而在自行比對前開2張照片後,逕認我左手腕外側的黑點,與該竊賊左手腕外側的黑點,位置大致相同,我就是該竊賊,自嫌率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曾調取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雙向通聯紀錄,而該紀錄顯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即104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11日、6月5日,其發話基地台的位置,均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岡山區等地,並無在前述案發地點即臺南市中西區的紀錄,由此可證我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案發地點,原判決猶認定我是竊賊,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㈢、依卷附原審勘驗藝群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的照片顯示,竊賊是先打開該診所的鐵門、玻璃門,再由門縫進入診所內,則該竊賊即有可能在進入診所時,其左手腕外側碰到鐵門上的潤滑油,致留下油漬黑點;又其他人的左手腕外側亦可能有黑點,不僅我有此特徵,原判決憑此即遽認我涉犯該竊盜犯行,洵難認為適法。
㈣、原審於勘驗扣案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的監視器(下稱文賢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並未詳查該處於104年2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所失竊機車(下稱本案失竊機車)的車牌號碼,即逕推測該竊案(下稱文賢路機車竊案)遭竊機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復未調查該機車屬何廠牌,遽認文賢路機車竊案與藝群診所竊案相關,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涉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2罪嫌均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犯竊盜2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⑴原審雖將藝群診所監視器所錄得竊賊左手腕外側黑點的照片,與其當庭對上訴人左手腕外側黑點拍攝的照片,先後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是否係同一人?嗣調查局以非該局影像鑑定解析範疇為由,函復拒絕受託鑑定,另刑事警察局亦回函,表示「未便認定」等語,此固有調查局106年7月28日調科伍字第10603325480號函及刑事警察局同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上開2函既非載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竊賊左手腕外側之黑點,與原審所拍攝之上訴人左手腕外側之黑點,並非屬同一人之左手腕外側之黑點」等情,則前揭2函所載內容,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依卷附上訴人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前後,即104年2月25日凌晨0時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49分止,並無發話或受話的紀錄,然據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接電話而已,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及凌晨1時25分許,分別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藝群診所」,是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根據前揭藝群診所監視器所錄得竊賊、竊賊所騎乘機車的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該竊賊所戴手套係由不同顏色所組成,其係穿著深色的鞋子,所持用的手電筒尾端設有一排小孔,置放該機車腳踏板上的手提袋,看不出屬於何種顏色等情,與上訴人於另案經警所查扣者,係黑色的手套、尾端設有一排小孔的手電筒、紅色手提袋及側邊有紅、綠直條並繫黑色鞋帶的黑色鞋子相較,兩者在手套及手提袋的顏色,手電筒的構造、鞋子的花樣上,均有不同,故公訴意旨謂:兩案行為人所穿帶的鞋子、手套、工具皆屬相同云云,雖不可採;又藝群診所竊案的竊賊,或因以口罩包覆口、鼻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或因背對監視器鏡頭,致該處監視器所錄得的影像,無法辨識其五官樣貌,而無從據以認定該竊賊確係上訴人,公訴意旨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竊賊的鼻、眼等五官,可辨識該竊賊應係上訴人乙節,固亦無足採,而皆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然一般竊賊於每次犯案所穿帶的手套、鞋子及工具,未必悉屬相同,自難因上訴人於為藝群診所竊案時所穿帶的衣物、工具,與另案所穿帶者不同,或監視器所錄得的影像,無法辨識該竊賊的五官樣貌,而無從據以認定該竊賊是否確係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確無前開竊盜犯行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以:
⑴依憑證人 塗祥和 於警詢時的證詞;卷附原審、第一審勘驗藝群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筆錄及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已足認定塗祥和所經營之「藝群診所」,確於104年2月25日凌晨
1時25分許,遭人開啟手動小鐵捲門及撐開大鐵門後,侵入辦公室竊取未上鎖抽屜內的現金新臺幣30,171元。
⑵前開所錄得之竊賊影像,顯示該竊賊的左手腕外側有黑痣或黑斑(即黑點)1顆,而上訴人的左手腕外側亦有1黑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且有藝群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勘驗筆錄、原審拍攝上訴人左手腕外側的照片在卷可稽;另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拍攝照片中左手腕的大姆指底部為基準,相互比對,上訴人左手腕外側黑點的位置與該竊賊左手腕外側黑點的位置,大致相同,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比對筆錄存卷可按;再參酌:①上訴人因涉犯另案而於104年7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時,其左手腕外側確有黑點1顆,有該所106年11月22日南所衛字第10600126800號函及檢附的上訴人健康檢查照片在卷足憑;而該張照片上黑點的位置,經核與原審勘驗上訴人左手腕外側的黑點位置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前述進入臺南看守所前,其左手腕外側已有黑點1顆,則上訴人諉稱:我左手腕外側的黑點,係我於106年1月間,在臺南看守所協助工場春節布置操作鑽孔機時,遭機台掉落的紙屑燙傷所造成云云,顯屬無據;②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及100年11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時,其左手腕外側即有「1點」或「黑1點」的紀錄,亦有該所106年11月24日高戒所總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與紋身、入珠檢查紀錄卡在卷可按,該檢查紀錄卡上的黑點所在位置,經核亦與原審勘驗上訴人左手腕外側的黑點位置相符,足見上訴人收容於高雄戒治所之前,其左手腕外側即已有黑點1點,益徵其前開所辯,無可採信;③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進入臺南看守所執行迄今(按指106年9月),並未從事與焊接相關的作業,其於進入該所執行期間,亦無因左手腕燙傷而就診的紀錄,復有該所106年09月30日南所戒字第10600100450號函、同年10月17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更徵上訴人前述辯解不實;顯見前揭藝群診所監視器所錄得的竊賊,確係上訴人無誤,且其確有竊取「藝群診所」現金的事實。⑶依據證人 黃琮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案失竊機車於104年2月25日上午0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的照片、原審勘驗扣案文賢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筆錄等資料,足認本案失竊機車確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人竊走等情。
⑷根據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固無法得知本案失竊機車的竊賊究係何人,惟該機車於失竊後,隨即遭人騎乘前往「藝群診所」行竊,而竊取「藝群診所」財物的人,既係上訴人,已如前述,本案失竊機車被竊的時間,復與「藝群診所」遭竊的時間相近,前後順序又相吻合,堪認竊取本案失竊機車者應係上訴人。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勘驗扣案文賢路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時,已查明於104年2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在該處遭竊的本案失竊機車,其車牌號碼確為000-000(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頁)。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所指,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又本案失竊機車究屬何廠牌?要與該機車係何人所竊乙情無關,原審雖疏未依聲請調查該機車屬何廠牌,復未說明其理由,稍欠周延,然此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的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