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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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9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宛蓉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將所收受客戶繳付應繳回告訴人 張衛結 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所收取客戶所繳付之款項,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1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新臺幣現金15萬元,並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90號被告林宛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蓉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3日間(每週一休市),在張衛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大福果菜行攤號第423之1號攤位擔任收銀員,負責結帳並保管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知悉收受客戶所繳付款項,應全數繳回張衛結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攤位內,接續將上開代收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衛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林宛蓉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02│證人即告訴人張衛結於│證明發現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事實。│├─┼──────────┼─────────────┤│03│自白書影本、切結書影│?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自白侵│││本各1份、告訴人手寫│占前揭款項等事實。│││帳冊翻拍照片4張、監│?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8日│││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侵占手法等事實。│││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上機會及地點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謝志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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