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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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林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傷害」之記載後補充「(翁林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施彥宇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翁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告訴人施彥宇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大腸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都是靠女兒提供之生活情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82號被告翁林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8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和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3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0000-Z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停放在該處由施彥宇所駕駛之牌照號碼175-6B號營業用小貨車,致當時在該小貨車上之施彥宇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光街口,對翁林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翁林和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施彥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林和僅就公共危險部分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伊居處地下室開車出來,對方停在紅線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過失傷害部分,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因酒後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