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 鄭筠騰 被告 秦艷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及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合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原姓名 鄭吉和 、 鄭寅珪 )於89年8月1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同年9月5日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曾於92年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3、4個月。詎被告涉犯妨害風化之罪名,約於93年6月10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自此不再與原告聯絡,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2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鄰長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自93年6月10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3年6月10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兩造分居已逾12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