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母親及哥哥 何志威 簽賭而積欠債務,又因相對人至其就職公司威脅要使其老闆得知前情,並攜帶朋友恐嚇要用黑白兩道索還其所積欠款項,而簽下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因於民國00年生意失敗,尚有積欠其他債務,難以償還其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因此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以每月各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至今已陸續歸還9萬多元,惟相對人之母親卻未依承諾將已清償之本票撕毀,因此相對人所提示之金額並不正確。且抗告人係有誠意還款,相對人破壞當初協議聲請強制執行,若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得知,抗告人將會失去工作,而更無還款能力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業已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98年度抗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7年1月4日│18萬5,000元│未載│0000000│├──┼───────┼─────────┼───────┼───────┤│002│96年10月10日│1萬元│96年11月10日│679288│├──┼───────┼─────────┼───────┼───────┤│003│96年10月10日│1萬元│96年12月10日│679289│├──┼───────┼─────────┼───────┼───────┤│004│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1月10日│679290│├──┼───────┼─────────┼───────┼───────┤│005│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2月10日│679291│├──┼───────┼─────────┼───────┼───────┤│006│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3月10日│679292│├──┼───────┼─────────┼───────┼───────┤│007│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4月10日│679293│├──┼───────┼─────────┼───────┼───────┤│008│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5月10日│679294│├──┼───────┼─────────┼───────┼───────┤│009│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6月10日│679295│├──┼───────┼─────────┼───────┼───────┤│010│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7月10日│679296│├──┼───────┼─────────┼───────┼───────┤│011│96年10月10日│1萬元│97年8月10日│679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