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第3行「小隊長 黃建璋 製作之電話錄音帶譯文」,應補充為「小隊長黃建璋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以「我們放給討債公司,他們要怎樣做都不關我們的事」、「我們這邊放給討債公司你那邊(指麵包店)一樣沒辦法作」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14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透過 曾鴻章馬清枝 (馬清枝、曾鴻章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累計新台幣100萬元,因其中1張票面金額
30萬元支票於97年4月30日屆期退票,馬清枝即委請甲○○前往向丙○○討債,甲○○先於97年4月30日退票之日下午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丙○○所經營之頂家麵包店,向店內員工催討該筆債務,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97年5月1日22時許,丙○○以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商討前述債務問題時,甲○○竟基於恐嚇犯意,向丙○○恫稱:「現在你都躲起來讓我們找,我們找不到你,我們會放給討債公司,你寫的票是寫你女兒的名字喔,要是你沒有處理,到時候討債公司還是會去找你女兒,要是我們拿不到錢或是你都不出來講,我們只好照他的意思去做,我們已經放手了,他們要怎樣做不關我們的事,我這邊放給討債公司,你那一邊(指麵包店)一樣沒辦法做,票是你女兒的名字,人家一樣去找你女兒兒子,苦了你的孩子,你難道甘願連一點錢都拿不出來,而將事情演變成這麼難看」等加害丙○○之子女、財產等恐嚇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所經營之頂家麵包店於97年5月3日凌晨2時許遭到噴漆、毀損等情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心生畏懼,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雖經傳訊未到,然於警詢時已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丙○○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在工作時有人跟我講,要我幫忙前往去找丙○○,問看看他是否要出面處理,如有出來處理我就會有額外收入,我是敷衍他才這麼說的,我說如果沒有出面處理就將債務交給討債公司,我是說事實給他聽而已」云云。
(二)且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相關錄音帶1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隊長黃建璋製作之電話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情事,堪認無訛。
(三)再者,被告甲○○於電話中向丙○○稱「人家一樣去找你女兒」、「放給討債公司、人家去找你女兒、苦了你的孩子」、「你那一邊(指麵包店)一樣沒辦法做」、」「將事情演變成這麼難看」、「我們只好照他的意思,我們已經放手了,他們要怎樣作不關我們的事」等語,客觀上足認係將危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且足以使一般大眾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況被告甲○○已於電話中明確指出係馬老闆指示要催討該筆積欠馬清枝之債務,嗣後卻於警詢時佯稱「我想不出來要解釋的」、「不認識馬清枝」、「不知道老闆是誰」、「只是敷衍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甲○○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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