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刃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丙○○○及丁○○,多次揮舞單刃刀械之行為,應認係在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動作,而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致丙○○○、丁○○分別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因細故,即持對人體極易造成傷害之刀械,揮砍丙○○○、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單刃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79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呂文男呂薛素桃 夫妻之子,與 藍鳳川 、丙○○○夫妻及其子丁○○、 藍光民 係鄰居。甲○○因細故與藍鳳川、丁○○生有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返回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79之2號(即3樓)住處,持其所有之刀刃長31.5公分、刀柄長12.5公分之單刃刀械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8時許,前往丁○○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81之1號(2樓)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揮砍丁○○不中,因丙○○○上前攔阻,乃再度揮刀,因而劃傷丙○○○、丁○○,致丙○○○受有左手第五指裂傷1.5x0.5公分、左頰部擦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手第二指裂傷0.3x0.2公分之傷害。嗣經藍鳳川報警,藍光民見狀勒住甲○○脖子而制止之,呂薛素桃、呂文男、丁○○、丙○○○等人趁機搶下刀械,呂薛素桃再趁機將刀械丟棄,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刀械1把。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證人藍鳳川、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返家持刀後下樓尋找告訴人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未砍丙○○○、丁○○,從頭到尾刀子都是朝下,不曉得他們為何會受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藍鳳川、藍光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7張、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丁○○之時間密接,並在同一場所,足見其係基於1個傷害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揚言:「要讓你死」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丁○○未成傷尚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意圖,並以上詞置辯;經查:告訴人丁○○固指稱被告持刀衝入屋內揚言:「要讓你死」等語,惟在場之證人藍光民、藍鳳川、呂文男、呂薛素桃均未聞及被告有何揚言殺害告訴人丁○○之行為,證人藍光民、藍鳳川僅提及被告下樓後追尋告訴人丁○○至屋內,即持刀揮砍告訴人丁○○,此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是否曾揚言殺害告訴人丁○○已非無疑,再依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拿刀子在揮,並且從我左側砍下來,我就閃開等語,依告訴人丁○○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朝其如頭部、心臟等致命部位著手刺殺行為,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圖,於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不中後,應會更進一步追殺告訴人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丙○○○上前攔阻時,僅有揮刀劃傷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告訴人2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即未再採取其他舉動,益徵被告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砍揮告訴人丁○○。綜上,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