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10月8日持針筒刺被害人丙○○之手臂,並以「針筒內有愛滋病的血和一些骯髒的血」等語恫嚇被害人,另於同年11月4日,以「妳真的會沒有工作,妳爸跟妳說,妳若要沒有工作會很快,妳學校的電話000-0000,我如果做什麼事也是妳逼我的」等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㈡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迭因故爭執,甲○○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丙○○住處附近,騎乘機車攔下正騎乘機車返家之丙○○,欲與丙○○交談,丙○○拒絕而繼續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甲○○遭拒後心有不甘,繼續緊跟在丙○○後方,並趁丙○○不注意時,追趕至丙○○旁,持針筒由丙○○左上臂注射不明液體,並向丙○○恫稱:「針筒內有愛滋病的血和一些骯髒的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後隨即逃逸,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丙○○受有左上臂穿刺傷、疑左上臂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復?於97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撥打丙○○當時之住處電話,在電話中以「妳若這樣,妳真的會沒有工作,妳爸跟妳說,妳若要沒有工作會很快,妳學校的電話000-0000,我如果做什麼事也是妳逼我的」(以臺語發音)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共二罪)。其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另涉有傷害罪嫌,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與恐嚇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惟被告就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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