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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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39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5日23時許,因與乙○○之子有金錢之糾紛,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與乙○○洽談還款事宜,過程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20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手持捕蚊燈砸毀乙○○所有之液晶電視,造成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偵查供述│98年1月25日晚間有前往乙○○││││住處,過程中有發生爭執,惟失││││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二│證人即被告之妻偵訊│98年1月25日晚間有與被告一起│││之證詞│前往乙○○住處,過程中有發生││││爭執。│├──┼─────────┼──────────────┤│三│告訴人乙○○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訊問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證明被告於98年1月25日有至陳│││清禧偵訊之證詞│ 美純 之住處並徒手毆打乙○○│├──┼─────────┼──────────────┤│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證明乙○○於98年1月26日因頭│││斷證明書1紙│部外傷腦震盪就醫│├──┼─────────┼──────────────┤│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證明被告於98年2月6日前往告訴│││ 雅雯 偵訊之證詞│人之住處手持捕蚊燈砸毀乙○○││││所有之液晶電視│├──┼─────────┼──────────────┤│七│照片1張│證明電視螢幕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