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至本件聲請更生時尚積欠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7萬2,898元。雖曾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以8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1,778元。惟抗告人協商時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每月薪資3萬6,738元,因長期搬重物致脊椎側彎,壓迫神經無法行走,因此離職在家修養,收入驟減,故僅繳納2期後毀諾。抗告人嗣任職於瑞鴻工程行,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00元後,已不足支應上開協商款項,是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負債總額將近100萬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詎原審僅以補發之診斷證明書而逕行認定事實,並未詳酌抗告人之情狀,且由抗告人95、96年總收入觀之,該2年總收入分為44萬0,850元、15萬元,換算為平均月所得各為3萬6,738元,及1萬2,500元,顯見抗告人於96年1月毀諾之時點,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再以其96年度平均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僅餘
722元,顯難以維生,是上開不能履行協議自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人如仍有償債能力,縱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議,亦僅能向金融機構申請展期,或另依其他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協商機制商討清償方案,仍不得逕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
(一)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合計97萬2,898元,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清償1萬1,778元,嗣繳納1期後,於96年1月即宣告毀諾等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還款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14頁、42-48頁),並經元大銀行陳報屬實,有元大銀行98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卷第34-38頁)。
(二)抗告人陳報名下無財產,95年12月成立協商時任職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6,738元,嗣於95年底離職,目前在瑞鴻工程行任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依上開勞保資料顯示,抗告人係95年10月2日自統一速達公司退保,且依抗告人之綜合所得資料,其95年年所得44萬0,850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6,737元,96年年所得15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2,500元,97年年所得20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6,666元,可見其95年10月間確實因離職導致收入減少。抗告人97年薪資所得雖全數來自瑞鴻工程行,但並未加入勞工保險,此觀之抗告真勞保投保資料自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抗告人於98年
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在瑞鴻工程行每月收入為2萬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50頁),是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元,自堪認定,並應以此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方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通訊費1,300元、電費2,000元,合計9,800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認抗告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與此相當,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95年10月2日即已自統一速達公司離職退保,嗣於95年11月14日與元大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其與元大銀行成立協商既在離職之後,對於該協商條件及自身還款能力自當有所認識,卻僅繳納一期協議款,於96年
1月即宣告毀諾,初已難認定其不能履行協議與離職有何直接關聯。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因病而離職在家休養,已無穩定工作,如繼續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然仍須抗告人之資力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合於更生之實質法定要件。查抗告人目前任職瑞鴻工程行,每月有2萬元之工作收入,有如上述,經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9,800元,仍有餘額1萬0,200元【計算式:00000-0000=10200】可用以償債,則附表所示97萬2,898元之債務,如不計利息,償債年限約為8年,即使加計利息,亦可於相當時期內全數償還,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且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年值青壯,有相當謀生能力,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洵堪認定。原審綜衡抗告人協議時間及毀諾時點,認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據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無不合,而縱令抗告人因離職在家休養,一時不能履行債務而毀諾,依其目前收支及負債情形,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7萬9,000元│信用貸款│├──┼──────────┼──────┼───────┤│2│元大商業銀行│50萬8,648元│信用貸款、信用│││││卡│├──┼──────────┼──────┼───────┤│3│萬泰銀行│2萬8,000元│信用貸款│├──┼──────────┼──────┼───────┤│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萬3,660元│信用卡│├──┼──────────┼──────┼───────┤│5│永豐信用卡公司│4萬1,590元│信用卡│├──┼──────────┼──────┼───────┤│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2,000元│信用卡│├──┴──────────┼──────┼───────┤│合計│97萬2,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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