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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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至97年3月11日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之2面車號00-0000號車牌(丙○○所有,約於95年4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桑原巷36號住家外面鞋櫃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應更正為「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之2面車號00-0000號車牌(丙○○所有,約於95年4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桑原巷36號住家外面鞋櫃失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2面車牌號碼00-0000,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丙○○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
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巷10號居臺南縣永康市○○街267巷80弄18號8
樓之9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至97年3月11日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之2面車號00-0000號車牌(丙○○所有,約於95年4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桑原巷36號住家外面鞋櫃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並懸掛於 李振福 於96年11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段109號家中交付予甲○○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李振福交予甲○○時並未懸掛車牌)上。嗣於97年3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道五號南向3.6公里石碇服務區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牌0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2面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係│││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96年11月間懸掛至李││││振福交予被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ZY-8662號)上,而被告││││收受2面車號00-0000號車牌││││時,並無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或原始資料。│├──┼──────────┼────────────┤│㈡│證人丙○○即2面車號│2面車號00-0000號車牌係證│││ZP-4768號車牌之所有│人丙○○所有,證人丙○○│││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係於95年4月間發現其置於│││證述、車號00-0000號│屏東縣內埔鄉桑原巷36號住│││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家外面鞋櫃之2面車號00-00│││證人丙○○簽具之認領│68號車牌不知被何人竊取。│││保管單各1紙。││├──┼──────────┼────────────┤│㈢│證人李振福、證人李振│李振福於96年11月間在高雄│││安即李振福兄長之證述│縣仁武鄉○○路○段109號家│││。│中交付予甲○○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懸掛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懸掛前開ZP-4768號之車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車牌,又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害人丙○○所有之2面車號00-0000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