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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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末扣案仿冒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國光裡17鄰新富路
399巷3之1號居高雄縣○○鎮○○○路134之1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百年靈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有使用該等商標圖樣於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等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透過網路所購得之手錶1只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於97年2月1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134之1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所申請之「water1137」帳號,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上開仿冒商標手錶之照片及販賣之訊息,並提供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受上開仿冒商品之人匯入價款。嗣為警上網發現,乃佯裝客人於97年2月25日以1,300元標得該仿冒商標之手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於刊登販賣時,不知所賣手錶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經瑞士商百年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稽。
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water1137」帳號係被告申請使用,並
刊登販售手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網頁擷取資料5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申請人資料1份、中華電信數據
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以上開帳號刊登販售手錶,經員警購得,由被告郵寄予員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1份可佐。又員警買受之上開手錶,經送鑑定,發現①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②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③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④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等情,確定該手錶確屬仿冒品等情,亦有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讀大學,此為其於警詢供明,
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OMEGA品牌之手錶,亦會上網看手錶之款式等語,參以其亦於網路購買或出售商品,對於網路使用應相當熟識,而於搜尋網站輸入「BREITLING」之字,即得以聯結到有關「BREITLING」手錶說明之網站,並查得該手錶之市場價格,有網頁資料2份附卷,及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上開手錶,足徵其明知該手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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