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 陳大俊 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2093號裁定選任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迄今均未主動與聯捷公司之原任董事及公司人員聯繫,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亦未處理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致聯捷公司之業務仍處於停滯狀態,且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抗告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聯捷公司因逾期繳納營業稅而受罰,乃基於實際出資人之地位代為申報96年度之營業稅,顯見相對人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而有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詎原裁定竟以在抗告人握有聯捷公司之營運資料及未為主動通知,致相對人在無從得知得行使職務之情形下,應難認相對人之不作為係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況相對人業於97年7月24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聯捷公司之運營資料及書面報告,以瞭解聯捷公司之營運情形,而作為如何執行職務之參酌,且相對人並無為任何不利聯捷公司之行為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係於抗告人聲請解任其職務後,始開始履行其臨時管理人之職,顯係藉以規避其先前未為履行之相關責任,且相對人在抗告人告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申報事宜後,竟仍枉顧稅法之規定,放任聯捷公司之逾期申報,使聯捷公司處於違法及不利於股東及公司之行為,甚且在抗告人與聯捷公司之訴訟中未曾到庭為聯捷公司為辯論,其未為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及有不利於聯捷公司之情形,應甚明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解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2093號選任為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聯捷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聯捷公司自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雖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至抗告人於97年6月24日聲請本件解任事件止,有未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惟依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209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證審閱,查知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8日始具狀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嗣於97年12月17日收受上開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前案歷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是否知悉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情事,即不無疑問;再者,抗告人主張於97年6月間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應代為辦理申報稅目事宜之通知,適時,相對人尚無聯捷公司之運營資料及書面報告足供其瞭解用以申報稅目,抗告人既已自承身為聯捷公司最大出資者且實際擁有申報稅目之相關資料,且於96年10月26日即已收受系爭前案確定證明書,實應盡其最大協力義務使臨時管理人得為聯捷公司行使其職務,而將報稅相關資料一併隨之附上,然卻挈置不用,是則相對人何如單憑上開通知即可知悉其為臨時管理人且應辦理報稅事項,非無疑問;縱相對人由抗告人處得知系爭前案業已確定,且其已為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是以其未及取得上開資料用以申報是否可得歸責,亦屬有疑,又倘臨急之際代為申報,是否產生更為不利聯捷公司之情事,亦不無可能,從而,至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知悉其為臨時管理人後,卻未盡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應有不利公司而有不適任之情事存在,自難憑採;再者,抗告人主張聯捷公司就所登記之資本額,有「確認股權存在」及「確認其他股東股權不存在」兩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卻從未出庭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然知悉其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有疑問,業如前述,抑或上開兩訴訟案件是否均業以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通知相對人到庭應訴,而相對人卻有故而不到庭之事實,亦屬可議,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僅以書狀陳述,復未舉證證明,本院實難就此部分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實難認相對人已為任何不利聯捷公司之行為而有不適任之情狀,另相對人並非聯捷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與聯捷公司尚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自陳其行使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攸關其聲譽甚鉅,應無由刻意怠於行使而損及聲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58號卷第20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解任之聲請,而認選任相對人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屬適當,且對聯捷公司應最有利,況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認有更適宜之人選;至抗告人逕主張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適任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實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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