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12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930元。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僅35,000元,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難以維持生活,終致抗告人勉力繳納25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7年7月即告毀諾。然原裁定以抗告人96年度所得為485,822元,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為40,485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160元後,每月尚餘23,325元得以清償債務,以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償債務完畢,是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7年12月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0%計息,每月繳納17,930元,以攤還欠款2,155,934元,而於繳納25期後悔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應認為真實。
(二)抗告人復主張其97年度薪資收入為443,38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6,948元,又因加班時數不定,故每月固定收入為35,000元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抗告人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481,222元、443,380元等情,此有抗告人
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是足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應有38,525元。至抗告人雖稱97年每月平均固定所得僅35,00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平均加班時數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是本院審酌認仍應以38,525元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計算較為合理。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伊父親中度殘障,腦中風、行動不便,抗告人每月需額外支付3,000元;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費,係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計算,每人每月9,829元;而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亦需10,500元,總計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0,329元+3,00
0元=23,329元】云云。惟查,就前開抗告人主張需額外支出伊父親之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固據抗告人提出伊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開銷單據,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此外,抗告人復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之子乙○○,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0,500元乙情,經核抗告人就上列扶養權利人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伊所主張之金額均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堪認屬可信。
(四)至抗告人主張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為9,829元部分,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雖抗告人係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然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係與時俱進,非抗告人得選擇任一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依據,否則有發生以高報低之情形發生。查內政部公告之今年度即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已較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低,故應以本年度之計算標準方為合理。又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抗告人之生活費應依此即9,660元計算。至於抗告人主張須支出之生活費用逾前揭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範圍者,因該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涵蓋抗告人每月必要食衣住行支出,故本院不逐一審究抗告人所提出之單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525元等情,已如前述,以抗告人97年度每月收入為38,525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60元、支出之扶養費用10,500元後,每月尚有18,365元之餘款,可供還款之用,足以支付協商款項,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雖高達2,155,934元,約為每月還款額之117倍,然可於
10年間清償,縱需加計利息,然以抗告人現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十年,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如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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