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4360、5611、8257、8895、11818、12151、13817、14319、14952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犯罪時間「95年9月21日」應更正為「94年9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犯罪時間之部分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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