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4360、5611、8257、8895、11818、12151、13817、14319、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減得之刑,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加重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三罪刑經接續執行後,丙○○於民國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附表一所載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共同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鐵條10支,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各犯罪地點後,由乙○○下車使用7至8支鐵條插入該處由電業即臺灣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工作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至該電線桿頂端,並以上開剪刀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電纜線1端後,爬下電線桿,再以相同方式攀爬上另支電線桿,剪斷連接上開電纜線之另1端,致電纜線掉落地面後,由丙○○收妥上揭剪斷之電纜線後,先後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逞(詳細犯罪時地、方法、竊得物品價值見附表一之記載),嗣由丙○○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16號對面田邊,將外皮燒燬後,再將銅線載往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鎮○○街○○○號自強企業社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由丙○○、乙○○2人平分花用。
㈡丙○○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 阿西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5年6月間,共同攜帶丙○○準備之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鄰舊厝子2號旁某處,先打開道路上之鐵蓋,以剪刀剪斷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在該處設置之地下電信纜線(溪海分線38A)之
1端後,再至離該道路鐵蓋30公尺遠處,打開另1個道路上之鐵蓋,以剪刀剪斷該電信纜線之另1端後,發動車輛將電線拉出,而竊盜該電信纜線(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逞後,持上開電信纜線變賣得款由其與「阿西」朋分花用。
㈢丙○○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自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鐵條10支等工具,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地點,使用
7至8支鐵條插入該處由電業即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工作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至該電線桿頂端,並以上開剪刀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電纜線1端後,爬下電線桿,再以相同方式爬上另支電線桿,剪斷連接上開電纜線之另1端後,致剪斷之電纜線掉落地面,丙○○即以此方式連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逞(詳細犯罪時地、方法、竊盜物品數量均見附表二之記載),丙○○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16號對面田邊,將外皮燒燬後,再將銅線載往自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三、丙○○另與庚○○(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丙○○駕駛其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一同前往「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鉞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
3號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箱1個及三蕊小電線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由其等朋分花用。
四、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鐵條10支,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地點,持鐵條7至8支插入該處由電業即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工作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至該電線桿頂端,並以上開剪刀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電纜線1端後,爬下電線桿,再以相同方式攀爬上另支電線桿,剪斷連接上開電纜線之另1端,因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
5號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物(詳細犯罪時地、方法、竊得物品數量均見附表三之記載),得手後均由丙○○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16號對面田邊,將外皮燒燬後,再將銅線載往自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警方於96年1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查獲丙○○,並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丙○○所有供其與乙○○行竊使用之剪刀1支及鐵條10支及另查扣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鐵鎚、鐵撬、鋸子、鐵剪、螺絲起子、小剪刀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己○○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㈠台電公司人員 曾家禎 、 唐景賢 、 林豐興 、 吳桂全 、 陳韋閎 、
余春萬 、廣三鉞公司股東 蔡春祥 、資源回收場人員 曹美珍 、 周定武 、 林淑嬌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游輝圳 、共同被告乙○○、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電訊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均屬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曾家禎、游輝圳、乙○○、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4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警方查獲被告丙○○之照片、被告丙○○帶同警方指認
變賣電纜線之資源回收場照片及被告丙○○、乙○○帶同警方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共計182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三第314至406頁),及扣案鐵條、剪刀等證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其於96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在警局內對其說,有在其身上查獲鐵條、剪刀,且由監聽譯文內聽出其有偷竊嫌疑,懷疑其有犯竊盜罪,叫其把有做的竊盜案時間、地點都寫下來,而其竊盜之地點大部分都是乙○○晚上帶其去偷的,其自己對於行竊的地點究竟是哪裡記不起來,其跟警員說記不起來竊盜地點,警察說其我把記得的地點大概寫下來,其就把其跟乙○○一起做的望間村、新豐鄉、大坡村等地點剪電線的事情寫下,其寫下大概的行竊地點,但是記不起來到底偷的是哪一根電線桿,所以其寫了4、5件之後,就想不起來了,警察在旁邊說監聽譯文內就很多剪電線的,應該不只這幾件吧,叫其再繼續回想,後來其又多寫了幾件竊盜案,竊盜地點是隨便亂寫的,及其為警借提出監所為之各次警詢供述,均係警員交付金錢利誘而為,並非任意性之自白;另外,其於96年1月
9日被借提,藥癮未退,警員說不差那1、2條,叫其扛起來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內曾自行書寫自白書1紙,被告丙○○對此並不否認,且有該自白書1紙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警員辛○○到庭作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白書正面之藍色原子筆字跡均是丙○○自行寫下之內容,警方將被告丙○○在正面寫下之8件犯行編號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自白書背面由右而左劃線部分底下,以藍色原子筆寫下之文字敘述也是丙○○自己寫的,該文字敘述上方有寫編號或「財」、「煌」、「乾」等字樣則為警方所註記,至自白書正面左邊以線圈起之部分,其內文字均係警方經丙○○於96年1月
7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偵二隊辦公室內寫下上述自白內容後,當天利用白天之時間,依照丙○○自白書正面所寫之內容,請丙○○帶警方到現場看,而叫丙○○指認他自白書所寫的地點是他帶警方去的現場哪裡,由同行之壬○○小隊長在上開自白書正面左側以黑筆寫下丙○○所帶往現場之確實地點,圈圈內之地址、電話等資料均是警方在現場問附近住戶後寫下的,另自白書背面之「永煌」、「永乾」、「財」等字樣是警方以藍色原子筆寫下,因為丙○○只寫綽號,警方問丙○○是什麼名字,丙○○講出永煌、永乾、財等名字後,警方才寫下去的;自白書是丙○○自己寫的內容,沒有參考任何資料,丙○○在警局寫自白書時,就自己寫出, 伊有 跟丙○○說「監聽譯文內就很多剪電線的,應該不只這幾件吧,你再繼續回想」這些話,伊講完這些話之後,丙○○也沒有繼續寫出來等語綦詳,核與卷附被告丙○○於96年1月7日書寫之自白書原本之記載形式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二第26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自白書內由被告丙○○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內容可知,自白書正面所載序號①②③④⑤⑥⑦之部分,僅分別寫下時間、行竊地點附近之概略特徵、地理位置及竊取物品重量、變賣金額等內容,序號⑧之部分僅書寫「95年12月」後即未見任何記載,綜觀其所書寫內容之全文意旨,亦未確切敘明竊盜之地點如何,至該自白書背面經被告丙○○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內容,亦僅簡單陳述其與庚○○、甲○○、乙○○等人共犯竊盜罪之事,連確切之竊盜時間、地點均未能敘明。是以,依上揭自白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充其量僅有自白書正面所載序號①②③④⑤⑥⑦之部分,性質上係屬被告丙○○之供述,其中又僅有序號①②③④之部分經警方查證屬實。衡諸常情,警方在知悉有人遭竊或知悉被告丙○○所犯之竊盜情節後,僅需採取詢問被告、被害人、證人、查證竊盜現場、追查贓物流向等偵查行為,即可查明犯罪情節,何需另以金錢利誘或脅迫等方式,逼使被告丙○○自行書寫性質上僅屬「被告供述」之自白書後,再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查證釐清被告丙○○所自白之內容是否為真實,由此顯見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理不合。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寫自白書寫了4、5件後,向警方表示想不出來之後,警方以金錢利誘或脅迫之方式要其多寫幾件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㈡此外,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12日、23日及4月9日
、12日等5次為警借提外出查案後於當日返回臺灣桃園監獄時,先後有攜帶金額分別為1,100元、3千元、3千元、2千元、2千元等金錢入監之紀錄乙節,此有臺灣桃園監獄97年3月6日桃監戒字第0970001005號函所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由此可見被告丙○○所陳:其為警借提出監後,警方有交付金錢給其帶入監獄等語,非屬子虛。惟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傳喚證人壬○○到庭作證後,證人壬○○具結證稱:本案丙○○竊盜案,伊是協辦人員,伊沒有於96年1月7日購買內衣褲給丙○○帶入監獄,因為丙○○說他沒有內衣褲可以換,沒有棉被可以蓋,而向伊要現金,伊有給丙○○現金1至2千元,辦公室有1件花色的棉被,伊要讓丙○○帶進監獄,丙○○說花色的棉被不能帶進監獄,所以伊最後只有拿上開1、2千元給他買內衣褲或棉被;警方之後於1月份借提丙○○外出查案時,伊均有參與,伊受分配的職務大概都是戒護丙○○出去指認現場,查證丙○○講的地點及拍照、寫下電線桿編號,伊只有在現場詢問丙○○確認地點而已,並未負責對丙○○製作筆錄;警方借提丙○○外出查案時,伊有給丙○○金錢,但是伊給被告的金額沒有那麼多,只給他1千元或2千元,有可能丙○○是跟別的同事要的錢,因為丙○○說在監獄裡面要抽菸要達到一定金額才能購買香煙,所以丙○○借提出去的過程中有一直向警方同仁要錢,除了伊有給錢之外,其他人有無給丙○○錢伊不清楚,因為伊負責戒護丙○○,和丙○○接觸的時間比較多,會和丙○○聊天,丙○○有說他沒有內衣褲可以換,伊問他為何沒有向家人要,他說有寫信給姐姐,但是姐姐不理他,伊就問丙○○是否可以帶東西進去,丙○○好像是說不能帶東西,後來伊問他1千元夠不夠,現金可不可以,丙○○說夠了,伊第1次就給丙○○現金,而丙○○第2次借提出來後問伊可否給他2千元,丙○○沒有說什麼理由,只說他在監獄裡面沒有錢,什麼都沒有,也沒有朋友去看他,伊就給他2千元,大部分丙○○就是跟伊要錢,說要買香煙、買東西吃之類的,沒有說什麼特別理由,而丙○○跟伊要,伊有時有給錢,有時沒有給錢;伊於96年1月9日警方借提丙○○外出查案時,並未對丙○○說「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有做就承認」這些話,因為伊等很少有借提案件,也沒有什麼犯罪嫌疑人會向伊要錢,所以伊不會主動拿錢給犯罪嫌疑人,因為丙○○跟伊講的時候,是真的很可憐,他說他連內衣褲都沒得換,伊就可憐他,才給他錢,伊交付金錢給丙○○並不是要利誘他對於非他涉犯的竊盜案,在警詢內作違反自由意志的陳述,伊在交付金錢給丙○○後,也沒有跟丙○○說「你帶警察去現場查證的那些竊盜案,如果是警察帶你去查證的就要認罪」這些話,丙○○帶警察去查的現○○○鄉○○路,警方就算要認真去找也找不到那個地點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壬○○確有於警方借提被告丙○○外出查案之際,多次交付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丙○○帶入監獄之行為。然而,對照被告丙○○於本院97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質之究竟何警員於何時交付金錢給其、交付金錢目的為何等問題時,被告丙○○明確供稱:每次借提都有警員交錢給其,第1次96年1月9日是壬○○知道其父親過世,其跟壬○○開口說沒有錢,壬○○就拿錢給其,壬○○未對其做筆錄,壬○○跟其說「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有做的就承認」,第2次借提出去壬○○問其還有沒有錢,其說家人都不理其,壬○○又拿錢給其,金額其忘了,這次其沒有印象壬○○有無說有做就要認之話語,第3次借提出去其忘記警員有無其金錢,96年1月23日借提出去也是壬○○給其金錢的,也是看其可憐給其,而且每次借提,都是做完筆錄後,壬○○才拿錢給其,這次其沒有有印象壬○○有無跟其說有做就要認之話語,96年4月9日被借提出去也是壬○○給其金錢,也是看其可憐給其的,這次壬○○沒有說什麼有做就要認的話、96年4月12日被借提出去,壬○○有拿1千元給其,另外1位姓范的警員也有拿1千元給其,因為他們知道其沒有錢,所以拿錢給其,這2位警員這次也沒有講什麼有做就要認的話;壬○○於96年1月9日壬○○拿錢給其時對其說有做就要認等話,他的意思是說其帶警察去現場查證的那些竊盜案,如果是警察帶其去查證的就要認罪等語可知,證人壬○○既係在警方對被告丙○○製作筆錄完畢後,始交付金額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丙○○,而其交付金錢之目的多係因為經被告丙○○告知在監獄內無錢可用,看被告丙○○可憐之情況下,始基於常人惻隱之心,多次交付上開數額之現金予被告丙○○攜帶入監,證人壬○○此舉,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載「利誘」,其目的係為逼使被告做出不正自白乙節,迥然有異,至為灼然。況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證人壬○○僅有於96年1月9日該次交付現金給被告丙○○時,對被告丙○○說「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有做的就承認」等語,其後4次借提時,證人壬○○均未向被告丙○○陳述上揭言詞,然此一部分業據證人壬○○堅決否認在案,況本院細譯上揭「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有做的就承認」之語意,並非逼使丙○○被告為不實供述之意,而係要求被告丙○○就其有涉犯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而已,是以,上揭言詞亦未見任何脅迫、利誘被告丙○○為不實自白之語意,縱證人壬○○有對被告丙○○為上揭言詞之陳述,亦難逕與證人壬○○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之行為連結,而認證人壬○○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使被告丙○○為不實自白,其理甚明。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又無法明確提出其遭警方利誘而為供述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而本院經傳喚證人辛○○、戊○○、壬○○作證,及對照調查卷附被告丙○○之歷次警詢供述、自白書等證據後,仍無從認定被告丙○○所辯:警方以金錢利誘其為不實供述乙節為真。是以,被告丙○○所辯:警員拿金錢利誘其為不實供述云云,查無實據,承辦本案之警員辛○○、戊○○、壬○○等人,並無被告丙○○上揭所辯之不正取供行為,至為灼然。
㈢另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借提被告丙○○外出查案之警
員戊○○、辛○○到庭作證後,證人戊○○具結證稱:(被告丙○○問:警方查獲我的時候我是否出現退藥狀態而神智不清?)伊感覺沒有,伊查獲丙○○的時候,丙○○還倒車衝撞警方,伊看起來丙○○來的精神很好,丙○○還一直喊『我不是丙○○』,丙○○沒有退藥而神智不清的情況,因為丙○○有被通緝的案件,所以丙○○被我們查獲的時候,他還一直跟我們說他是甲○○不是丙○○等語,及證人辛○○具結證稱:警方在數次借提丙○○查案之過程中以及警方在96年1月7日查獲丙○○之後到將丙○○送至檢方歸案為止,丙○○都沒有出現毒品退藥所導致的意識不清、精神不好、很難過、很疲倦等症狀,伊看不出來丙○○有毒品退藥的症狀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監獄調取被告丙○○於96年1月7日至96年5月30日間、97年1月7日至97年5月30日等時段,有無出現毒品戒斷或退藥症狀及被告丙○○在上開期間之就醫紀錄過院,經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覆以:被告丙○○於96年1月7日至96年5月30日間及97年1月7日至97年5月30日間均沒有因戒斷或退藥症狀而就醫之紀錄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提出予本院之被告丙○○在監病歷資料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況本院審酌警方係於96年1月9日、23日、4月12日等次前往臺灣桃園監獄借提被告丙○○外出指認行竊現場及製作警詢筆錄後,皆有於當日先經檢察官訊問後,始解還桃園監獄,其中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借提過程有無其他意見?)沒有,警察沒有不法取供,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右眼角為何紅腫?)我被抓當天自己跌倒的。」等語,及於96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借提至警局接受詢問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在警局所言是否屬實?)大部分屬實,只是有些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及於96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均實在。」、「(有無被刑求?)沒有。」、「(有無毒癮發作被迫承認?)沒有。」、「(之前在新竹市刑大借提所製作筆錄所承認竊盜犯罪事實是否實在?)大部分實在,我不會爬電線桿。」、「(補充?)我跟己○○有一次在大園有偷地下鐵蓋裡頭的電話線,此外,電線桿以外的竊案,都是我做的,上次所說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才承認竊盜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怕被判刑。」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所辯:其於警方借提時,藥癮未退,警員說不差那1、2條,叫其扛起來,其才承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各次供述及卷附自白書
由被告丙○○自行書寫之部分,皆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並無任何受脅迫、利誘或趁其毒品提藥時精神不好之狀態下取得甚明。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反覆其詞,時而稱警方借提時毒癮發作,所言皆不實云云,時而稱警方對其以金錢利誘云云,皆係臨訟編纂意欲卸責脫罪之詞,均不足採,本院認為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各次供述,並無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丙○○斯時所為之書面或言詞供述,縱有其胡亂陳述或刻意為不實供述之情形,亦屬該書面或言詞供述之證明力高低之認定問題,要與該證據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桂全、唐景賢、陳韋閎、林豐興、余春萬於警詢中指述台電公司之電線遭竊盜之情形、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曾家禛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台電公司之電線遭竊盜之情形、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游輝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纜線遭竊盜之情形,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周定武(自強企業社負責人)、 林淑娟 (自強企業社員工)、 曹美玲 (峻鋐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等人持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形無訛,復有共同被告乙○○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6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94至406頁、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台電公司出具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卷一第59至63頁、96年度偵字第8257號偵查卷第33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偵查卷第46至50頁、96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證人吳桂全提出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4319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資源回收場及燒燬電線皮之處所等處之蒐證照片共26幀(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14至326頁)、被告丙○○為警查扣物品之照片9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14
8至152頁)等物附卷可參,且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乙○○一同行竊使用之剪刀1支、鐵條10支扣案可佐,由此足徵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廣三鉞公司股東蔡春祥於警詢中指述該公司被竊盜之情形明確,復有被告丙○○指認此部分行竊現場之照片2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52頁)等證據附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如上揭事實欄「二、㈡、㈢」及「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該部分係警方拿錢利誘其,要其多承認一些,其才亂說,實際上其並沒做這部分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犯罪事實,係警方借提被告丙○
○外出查案,經被告丙○○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表示有在該處行竊後,警方始通知被害人到場,或至台電公司內查詢被告丙○○指認之行竊地點有無電線遭竊情形,經台電公司人員查證確有遭竊後,派由證人曾家禎、唐景賢、陳韋閎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各次失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58、60頁正、反面),互核均相符,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犯罪事實,確係被告丙○○所犯無訛,至被告丙○○就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犯罪事實,亦係警方借提被告丙
○○外出查案,經被告丙○○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表示有在該處行竊後,警方始通知被害人到場,或至台電公司內查詢被告丙○○指認之行竊地點有無電線遭竊情形,經台電公司人員查證確有遭竊後,派由證人唐景賢、余春萬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61、63頁正、反面)為證,互核均相符,顯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犯罪事實,亦確為被告丙○○所犯無訛,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本案歷次借提
丙○○出監後,會先帶丙○○回新竹市警察局偵二隊辦公室,等隊長把人員分配好職務後,就出發到丙○○上次借提出監所講的行竊地點去確認現場,看完現場後,才帶丙○○回辦公室作複訊,此時才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就把丙○○解還回地檢署,讓檢察官複訊。警方借提丙○○出監後,筆錄的訊問主要是伊訊問,而現場主要對丙○○發問之人則要看是誰帶班出去,就由誰問丙○○,大家都有在問,主要是在向丙○○確認他的行竊地點是否他帶警方去的現場。本案是丙○○先說出有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之後帶警方去確認現場,警方才去找台電人員,詢問被告所講的地點究竟有無失竊,台電人員才於做筆錄時或警方到台電公司找被害人時,向警方提出卷附之報案資料及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中華電信、廣三鉞公司之部分也是如此,在未經丙○○帶警方去指認行竊地點之前,警方不知道台電公司、廣三鉞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有哪些地點被偷竊電纜線、白鐵箱等物品,也沒有向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轄區內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區內所有分局或派出所調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廣三鉞公司等被害人先前報案或備案的資料;警方對丙○○製作筆錄經他陳述各次竊盜地點及時間時,也有懷疑丙○○所講的時間、地點可能是杜撰的,所以才請丙○○直接帶警方去現場確認,有時候丙○○帶警方到現場附近時,也會出現他找不到位置之情形,96年1月12日該次借提丙○○查案時,原本丙○○說按照台電資料上所記載的失竊地點,他可能有在那附近偷,然經警方當天帶丙○○去台電提供之資料所載失竊地點查證時,丙○○說他沒有偷那幾個地方,才帶警方去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6號所載地點,說他偷的是那6個地方,當時警方沒有丙○○所指6個行竊地點之台電公司失竊資料,伊等是於那天借提完畢後數日去台電公司詢問被告所指的6個行竊地點有無失竊電線,台電公司說有及提供那6個地點的失竊資料給警方;而伊借提丙○○外出指認竊盜現場時,若遇到丙○○找不到地點之情形時,會請丙○○在附近找找看,如果找不到,那個地點就不會再往下追查,而且借提過程中,未曾發生伊向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人員問路之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警方拿台電公司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帶其去現場指認,叫其要擔下來,借提過程中,還有因為其不知道那是哪裡,警方向南桃園有線電視之工程人員問路,由該公司工程人員帶至現場後,警方叫其認罪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再者,對照被告丙○○之警詢供述及證人曾家禛、唐景賢、吳桂全、陳韋閎、余春萬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
⒈被告丙○○於96年1月7日警詢中就竊盜犯行之部分,僅供
稱:自95年7月份開始偷竊電纜及電線共10幾次,詳細地點還要想,下午有帶同警方到新竹縣新豐鄉看之前行竊的地點,有4、5處,其是1個人去偷比較多,有時會與綽號「 煌弟 」、「 阿乾 」、「 阿財 」等人去偷,偷來的電纜及電線變賣至楊梅、新屋、新豐等處所,詳細地點要帶警方前往現場察看才能確認等語,並未明確陳述竊盜之詳細地點、電線桿編號、竊得之電纜線數量、變賣金額等情,警方始有必要於被告丙○○入監執行後,另行借提被告丙○○出監查案,顯見警方於該次訊問中,並無被告丙○○所指拿台電公司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要其認罪之情形甚明。
⒉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帶警方前往帶警方前往新竹縣新
豐鄉瑞興村5鄰78號、桃園縣楊梅鎮伯公崗161號前之豐野分線47支13電桿○○○鎮○○路○○○號廢棄電子公司、桃園縣新屋鄉15間25之2號、新竹縣新豐鄉 員山子 綠野 高幹15支
7電桿等處指認行竊地點及拍照蒐證後,並於同日警詢中供稱:其有前往上開地點行竊電線,是1個人前往犯案等語,及於同月11日帶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三角堀39之23號右前30公尺處合興分線5電桿指認行竊地點及拍照蒐證後,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是其1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電線等語在卷,及於同月12日帶警方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富貴休閒農○○○鎮○○路燈編號16572電線○○○鎮○○路○段○○○號 民富幹 55號電線○○○鎮○○路○段○○○號民富幹14號電線○○○鎮○○街○○○號附近富里分線2支1至2支3號電線桿、同鎮富岡里161號產業道路旁豐野分線47之10號電線○○○鎮○○路豐野分線31號電線桿等處指認行竊現場及拍照蒐證後,並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是其1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電線等語,及於同月15日帶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上庄子11之1號旁新屋幹67A之11又4號電線桿、同鄉下庄子233號廣三鉞公司、同鄉大坡村3鄰11號旁 東坡幹 76支
10、11電線桿、同鄉蚵殼港49號對面蚵殼港48號邊蚵殼分線44支6支1電線桿、同鄉 潘婆蚊 23之6前方往望間村3百公尺望間分線15-16號等處指認行竊地點及拍照蒐證後,並於同日警詢中供稱:除了廣三鉞公司是與綽號「阿財」、「阿乾」、「煌弟」等人共同行竊外,其餘都是其1個人犯案等語在卷,嗣後證人唐景賢始於96年1月24日警詢中證稱:桃園縣○○鎮○○街○○○號附近富里分線2支1至2支3電線桿有失竊及新屋鄉三角堀29之23右前30公尺合興分線5電線桿、同鄉東明村上庄子11之1號旁新屋幹67A11右4電線桿有失竊等語,並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供警方調查,而證人曾家禛係於96年1月26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96年2月4日等次警詢中先後陳述:桃園縣○○鎮○○路○○○號電子公司望子分線#5電線○○○鎮○○路豐野分線31號電線桿、同鎮富岡里161號產業道路旁豐野分線47之10號電線桿等處係經警方通知始知遭竊,而桃園縣○○鎮○○路○○號富貴休閒農場路燈編號16572電線○○○鎮○○路○段○○○號民富幹55號電線○○○鎮○○路○段○○○號民富幹14號電線桿及新屋鄉蚵殼港49號對面蚵殼港48號邊蚵殼分線40支2、40之3電線桿等處曾發現失竊,有向桃園縣之警察局報案等語,並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供警方調查,而證人陳韋閎係於96年1月18日警詢中陳述: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5鄰78號、同鄉員山子綠野高幹15支7電線桿曾發現失竊,有向新竹縣之警察局報案等語,並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供警方調查,而證人余春萬係於96年2月5日警詢中陳述: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3鄰11號旁東坡幹76支10、11電線桿、同鄉蚵殼港46之
2號對面蚵殼分線40之2、40之3電線桿曾發現失竊,有向新竹縣之警察局報案等語,並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供警方調查,此有上揭證人唐景賢、曾家禛、陳韋閎、余春萬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被告丙○○帶警方前往上揭地點指認之日期與證人
唐景賢、曾家禛、陳韋閎、余春萬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日期可知,上揭所載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1至
5號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在內之部分,均係被告丙○○先帶警方前往行竊現場指認後,始經台電公司派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各該遭竊地點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為證,參以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可知,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含附表二之內容)及上揭事實欄「四」(含附表三之內容)所載各次犯行,皆係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後,警方始知有各該次犯罪事實存在,顯見被告上揭自白陳述,與證人唐景賢、曾家禛、陳韋閎、余春萬之證述及其等所提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互核均相符,均堪採信。
㈤綜此,被告丙○○辯稱:其未涉犯做如上揭事實欄「二、㈡
」所載犯行(含附表二之內容)及上揭事實欄「四」(含附表三之內容)所載各次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丙○○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犯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月7日該次修正廢
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構成連續犯,並應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丙○○之上開各次行為間,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本應分論併罰。是以,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丙○○,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
示犯行,及與「阿西」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被告丙○○與共犯乙○○、「阿西」等人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被告丙○○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⒊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係就累犯之要件有限縮,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⒋另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該款但書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同條第4款則未修正,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是以,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對被告丙○○更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對被告丙○○較有利。
⒌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丙○○所犯
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共同正犯、累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丙○○涉犯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四」所載犯行時,均有攜帶鐵條、剪刀等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為之,此觀諸被告丙○○為警查扣物品照片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143頁),審酌前開鐵條及剪刀,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電業即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故核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
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論及,本院即應就被告丙○○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依電信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罰。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
載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與共犯「阿西」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及與同案被告庚○○間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數次犯
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丙○○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1件共同竊盜罪、6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三所載各次犯行)之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所犯上開1件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6件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1件共同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丙○○所犯1件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6件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件共同竊盜罪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以換取金錢供己花用,而其犯罪之手段係分與共犯乙○○、「阿西」共同攜帶兇器所犯,及與共犯庚○○徒手行竊,或係自己獨自攜帶兇器所犯,惟審酌電業即臺灣電力公司在各地架設之電線,係為輸送電力供大眾使用,而在電器、電子用品普及之現代社會中,每家每戶多有使用電燈、電視、電冰箱、冷氣、電腦等電器電子用品,諸多工廠、醫療院所亦多倚賴電業提供電力以維持各項設備器材之運作,倘經被告丙○○任意竊盜電業之電線,該電線桿應輸送電力之住戶必受重大影響,輕則該等住戶在臺灣電力公司立刻動員修復電力之前,無任何電力可供使用,生活極度不便,重則導致時刻皆需使用大量電力供應之工廠、醫療院所等機關團體無電可用,影響社會大眾甚鉅,顯見被告丙○○所為犯行之惡性匪輕,加以被告丙○○於犯罪後忽焉坦承竊盜犯行,忽又改口辯稱:係遭警方利誘取供云云,忽又辯稱:係因警方借提時毒癮發作,才隨便承認云云,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其所辯不可採,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執前詞抗辯,難認其有何反省悔改之心,併斟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生活狀況為已離婚,育有12歲、
8歲子女各1名,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1萬7千元、1萬8千元、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其所涉上揭各罪,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均從重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宣告刑(含附表三「宣告刑欄」之刑度)。㈦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丙○○於96年4月24日以前涉犯本案1件共同竊盜罪及6件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名,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名之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
2分之1。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丙○○所犯上開1件共同竊盜罪及6件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名減得之刑,即得與上開不得減刑之1件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名,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含附表三「減得刑欄」之刑度)。
六、應諭知沒收及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查被告丙○○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
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施行,有關沒收之宣告,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鐵條10支及剪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犯乙○○、「阿西」共同竊盜或供其單獨竊盜使用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後,亦有使用上揭鐵條、剪刀用以犯上揭事實欄「四」所載6件攜帶兇器竊盜案(詳見附表三之記載),是以,扣案鐵條、剪刀亦屬被告丙○○所有於95年7月1日後犯罪使用之物,亦應於其所犯6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又,其餘警方查扣之8釐米銅線鐵條2條、2蕾電線外皮1
條、8釐米電線外皮1條、2釐米電線外皮3條、5釐米電線1條、電線開關控制箱1個、避難方向指示燈2組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53至56頁新竹市警察局96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丙○○竊盜所得之物,並非被告丙○○所有,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鋸子1支、鐵剪3支、螺絲起子2支、小鐮刀1支、手套1雙、鐵鎚1支、鐵撬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50至57頁新竹市警察局96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物品並未用以犯竊盜罪等語在卷,本件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丙○○用以犯本件犯罪使用,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庚○○於96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槺榔村6鄰下槺榔56號住處內為警拘提時,雖同時為警查扣鐵剪1支、小刀5支、大浴巾3條、毛巾3條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明細表),惟被告丙○○與共犯庚○○共犯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際,係徒手為之,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或行竊工具前往,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58至61頁之庚○○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是以,共犯庚○○為警查扣之上開物品,即與被告丙○○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丙○○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台電公司於95年10月報案前數月,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5鄰78號竊盜 楊瑞基 所有之電錶、台鐵水塔等物,又於㈡台電公司於96年1月25日報案前數月,在桃園縣楊梅鎮伯公岡161號前豐野分線47之13號電線桿竊取接戶電纜銅線2,654元,後於㈢95年11月21日報案前數月,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4鄰15間尾25之2號竊取 姜智耀 所有之白鐵大門
1扇,再於㈣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6鄰下槺榔57之2號下槺分線24支7號電線桿行竊電纜銅線973元,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固分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曾家禎、唐景賢於警詢中證述該處有遭人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在卷,並提出失竊電力調查報告書供參,惟被告丙○○就此部分僅於96年1月12日警詢中供稱:
有去楊梅鎮伯公岡161號前竊取電線,但未曾明確供述其究竟竊取何編號電線桿之電線,另於96年4月9日警詢中陳稱:並未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6鄰下槺榔56號下槺分線24支7號電線桿行竊電纜銅線,其看到時已被剪斷等語,而公訴意旨就上揭「壹、七、㈠、㈣」之部分,除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屬人員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此外,被告於96年1月23日警詢中陳稱:有去上揭「壹、七、㈡、㈢」所示地點竊盜電線,但沒有竊盜電錶、白鐵水塔、白鐵大門等語在卷,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坦承其涉有上揭竊盜電錶、白鐵水塔、白鐵大門之犯罪行為,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警方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資料、贓物變賣資料等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丙○○確有竊盜上開物品。綜此,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尚難形成認定被告丙○○確有涉犯上揭「壹、七、㈠至㈣」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諭知被告丙○○就此部分均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四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庚○○(另行審結)一同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丙○○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如前述)於95年6月間,共同攜帶被告丙○○準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鄰舊厝子2號旁(溪海分線38A),以上開剪刀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纜線(價值約3萬元)得手,嗣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供出被告己○○係共犯,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貳、一、㈠」所載犯行,係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曾家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共犯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證據;而公訴人認己○○涉犯上開「貳、一、㈡」所載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輝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指認現場之照片1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貳、一、㈠」所載犯行,辯稱:其那天與庚○○到新屋鄉下庄子233號永蚵幹14支
1、14支1低1、14支1低2電線桿想要偷電線,但是其等到現場後,發現電線已經被別人剪掉了,所以其跟庚○○改去偷廣三鉞公司的電箱及三蕊小電線,其該次根本沒有下手偷電線等語。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96年2月12日製表的
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6所載犯行(即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
3號廣三鉞公司、永蚵幹14支1、永蚵幹14支1低1、永蚵幹14支1低2,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二第203頁)是丙○○帶警方去看廣三鉞公司後,警方找到廣三鉞公司人員蔡春祥,蔡春祥帶警方進入廣三鉞公司內,從頭到尾敘述該公司廠內有被偷哪些東西,並列1張失竊財物清單給警方,又帶警方到工廠旁邊看,對警方說台電公司連接到廣三鉞公司之電線桿也有電線被偷,所以警方又到台電公司,告知台電公司在廣三鉞公司旁邊電線桿也有電線被偷過,台電人員才去廣三鉞公司旁的電線桿測量台電公司被偷剪多少電線;丙○○在96年1月15日借提筆錄中說有跟綽號阿財、阿乾、煌弟之人去廣三鉞公司行竊,當時伊問丙○○有無到廣三鉞公司行竊,丙○○在該次筆錄第3頁倒數第2行有說他有去廣三鉞公司竊取裡面銅線,數量約有25公斤,這個銅線就是指台電遭竊的電線,第4頁上方有記載由他開車,到了現場由阿財、乙○○、甲○○或他剪電線,他要與甲○○負責收線之回答內容,所以丙○○跟伊說他在那個地方有偷,但是失竊的東西太多了,丙○○沒有說得很明白他到底偷了什麼東西;而廣三鉞公司旁之電線失竊案件,是警方在陸續查到綽號阿財的庚○○、綽號阿乾的甲○○、綽號 阿煌 的乙○○、綽號 阿開 的丁○○等人到案後,乙○○於96年2月12日筆錄內說跟庚○○、丙○○、甲○○他們一起去偷廣三鉞公司電纜線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㈡然而,被告丙○○雖於96年1月15日警詢中稱:被告於當日
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3號(廣三鉞公司)指認該處為其行竊電線之處所,並稱其前往該處行竊3次(第
1次與「阿財」、第2次與「阿財」、「煌弟」、第3次與「阿乾」),其於95年12月底與「阿財」、「阿乾」、「煌弟」等人前往廣三鉞公司竊取裡面銅線,數量約有25公斤,贓物變賣到自強企業社及峻鋐企業社等2處,其與「阿財」一起去賣,得款4,500元,地點是「阿財」提供的,由其開車,到了現場由「阿財」、「煌弟」或「阿乾」與我剪電線,我與「阿乾」負責收線等語,惟其嗣於96年1月23日警詢中又改稱:永蚵幹14支1電桿、永蚵幹14支1低1、2之電纜線,是庚○○與乙○○2人所竊取等語,而否認其有竊取該永蚵幹14支1、14支1低1、2電線桿之電纜線在卷,是以,從被告丙○○上開警詢陳述中,尚無從明確窺知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亦有坦承犯罪之情形。
㈢另經對照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僅坦
承有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一所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與丙○○共同偷竊電線等語可知,被告丙○○於上開96年1月15日警詢所陳:與「阿財」、「煌弟」「阿乾」等人去廣三鉞公司竊取裡面銅線云云,及於96年1月23日警詢所陳:是乙○○、庚○○共同偷竊永蚵幹14支1、14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云云,均非真實,且未為檢察官所採信,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即明,由是足認被告丙○○於96年
1月15日、23日等次警詢所為關於附表四所載電纜線遭竊情節之陳述,均不足採信,則證人辛○○根據被告丙○○之上開陳述所整理出之96年2月12日製表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6犯行(即96年5月14日製表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6之1、16之2、16之3犯行),即不得逕認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所犯。
㈣此外,同案被告乙○○雖曾於9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
稱:伊沒有犯附表編號16之2、16之3的竊盜案(即永蚵幹
14支1、14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乙節),庚○○有跟伊說是他跟丙○○一起去做的,地點在廣三鉞公司內外, 廖永才 有跟伊說他跟丙○○去過2次,他們剪的電線是牽到廣三鉞公司裡面的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8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庚○○跟伊說的,所以丙○○、庚○○他們犯罪的過程、行為,伊都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而觀諸同案被告庚○○僅於警詢中攻稱:第1次於95年11、12月間與丙○○前往廣三鉞公司竊取屋外之電箱、三蕊小電線,第2次與乙○○前往竊取3個小白鐵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去廣三鉞公司竊盜2件,跟 矮古 (丙○○)與乙○○各1次,竊取白鐵門3扇、小鐵箱1個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竊盜如附表四所示電纜線之過程,而同案被告庚○○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述其有與被告丙○○一同去竊取上開永蚵幹14支1、14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乙事,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尚不足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確有涉犯如附表四所載犯行之證據。
㈤至證人曾家禎於警詢中所證:有發現上開永蚵幹14支1、14
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並向警方報案等語及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為證,然證人曾家禎之上開陳述,僅得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有遭竊乙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即為該次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如附表四所示竊
盜罪之證據,僅有證人曾家禎之證述及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而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即不能僅認被告丙○○亦涉有如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人指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四所示電纜線之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實涉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2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丙○○在95年間某日晚上打電話叫其開車去住處附近約1千公尺之產業道路載他,其過去丙○○說的地方,丙○○1個人上車,沒有帶什麼東西,伊開車載丙○○去大園鄉和平村3鄰或4鄰之和平西路的產業道路那裡,不到10分鐘,丙0000000路的產業道路下車,從丙○○上車到下車間之兩地距離,開車不超過2公里,丙○○下車的時候,其未看到有人在等丙○○,其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丙○○雖於96年1月11日警詢、96年4月1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是與己○○一同於上揭時地竊盜中華電信所有之電信纜線等語在卷,及於9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其確實有與己○○於95年5、6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偷地下電纜線,其分到約3千元云云,觀諸上開被告丙○○之警詢供述及偵查證述,對於被告己○○而言,係屬不利之證據。然,被告丙○○於9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另供稱:警察帶其外出查證時,其看到路旁有電線掉落,其跟警察說那邊被別人偷,下次外出查證時,警察就要其承認是其偷的,其確實有跟己○○偷地下電纜線,其他的電線都沒有偷,沒有前往廣三鉞公司,警局其所承認者是警察拿失竊表帶其去認的云云等關於自己犯罪之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悉認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與共犯乙○○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共同竊盜電纜線,及與庚○○共同竊盜廣三鉞公司所有之電箱及三蕊小電線等語,迥不相符。是以,本院認被告丙○○於96年
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所證:僅與己○○一起偷地下電纜線,沒有偷其他電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丙○○於9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雖對被告己○○不利,惟被告丙○○該次陳述關於自己犯罪之部分,係不足採,顯見被告丙○○該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有瑕疵可指,本院即不得遽憑該次被告丙○○之證述作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依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
㈡況,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與友
人「阿西」講好要一起去偷中華電信之電信纜線,因伊的車子壞掉,故伊當天打電話叫己○○載伊去找「阿西」,己○○開車載伊去「阿西」家附近後,己○○就先回去了,己○○沒有犯竊盜案,伊於警詢中有跟警察說共犯是「阿西」,警察問伊「阿西」是誰,伊又說不出來,警察問伊是誰在伊去的,伊就說車子壞掉,是己○○載伊去「阿西」那裡,警察就說是伊跟己○○一起去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
㈢證人游輝圳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知上開地點之中華電信纜線有
遭竊情形,因而製作失竊報告書提出為證,然證人游輝圳僅得證明中華電信之電信纜線有遭竊情形,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己○○即為該次與證人丙○○一同下手行竊之人。
㈣綜此,本件用以證明被告己○○有無涉犯竊盜罪之證據,僅
有共同被告丙○○之96年1月11日警詢供述、96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未經具結)及9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為憑,核其性質均屬共同被告之單一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為佐。本院審酌被告己○○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為任何供述,起訴所憑之證據即共同被告丙○○前於96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推翻前詞,具結證明被告己○○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即不能僅憑被告丙○○於96年1月11日警詢供述、96年4月12日偵查供述及9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之所證關於其與被告己○○一同竊盜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纜線乙節,遽認被告己○○有罪。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人指被告己○○涉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嫌之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實涉有共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纜線之犯罪行為,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表一(被告丙○○與共同乙○○共犯之犯罪明細)┌─┬───┬───────────────┬────┬────┬──────┐│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號││││案時間│值(新臺幣)│├─┼───┼───────────────┼────┼────┼──────┤│1│丙○○│於95年9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桃│臺灣電力│94年9月│電纜銅線(價│││乙○○│園縣新屋鄉之望間高幹26支22支2│公司│21日│值2,804元)││││電線桿行竊││││├─┼───┼───────────────┼────┼────┼──────┤│2│丙○○│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臺灣電力│95年1月│電纜銅線(價│││乙○○│高美里產業道路之仁美枝4-5電線│公司│20日│值1,010元)│├─┼───┼───────────────┼────┼────┼──────┤│3│丙○○│於95年3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大│臺灣電力│95年3月│電纜銅線45公│││乙○○│坡村大坡12之3號旁之富坡幹50支│公司│7日│尺(價值1,32││││16電線桿行竊│││7元)│├─┼───┼───────────────┼────┼────┼──────┤│4│丙○○│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臺灣電力│95年9月│電纜銅線(價│││乙○○│豐鄉之綠野高幹44左5支4電線桿│公司│28日│值10,095元)││││行竊││││└─┴───┴───────────────┴────┴────┴──────┘附表二(被告丙○○於95年6月30日以前單獨涉犯之加重竊盜犯
行明細)┌─┬───────────────┬────┬────┬──────┐│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號│││案時間│值(新臺幣)│├─┼───────────────┼────┼────┼──────┤│1│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臺灣電力│95年10月│電纜銅線(價│○○○鎮○○路○○號○○鎮○○路燈編│公司│8日│值6,225元)│││號16572電線桿行竊││││├─┼───────────────┼────┼────┼──────┤│2│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臺灣電力│95年9月│電纜銅線(價│○○○鎮○○路○段○○○號民富幹55號│公司│19日│值15,155元)│││電線桿行竊││││├─┼───────────────┼────┼────┼──────┤│3│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臺灣電力│95年9月│電纜銅線(價│○○○鎮○○路○段○○○號民富幹14號│公司│19日│值8,260元)│││電線桿行竊││││├─┼───────────────┼────┼────┼──────┤│4│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臺灣電力│95年9月│電纜銅線(價│○○○鎮○○街○○○號附近之富里分線│公司│21日│值7,163元)│││2支1至2支3號電線桿行竊││││├─┼───────────────┼────┼────┼──────┤│5│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臺灣電力│96年1月│電纜銅線(價│││梅鎮富岡里161號產業道路旁豐野│公司│25日│值18,908元)│││分線47之10號電線桿行竊││││├─┼───────────────┼────┼────┼──────┤│6│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臺灣電力│96年1月│接戶線之電纜│○○○鎮○○路 梁氏 祖祠旁豐野分線#│公司│25日│銅線(價值1│││31號電線桿行竊│││,344元)│├─┼───────────────┼────┼────┼──────┤│7│於95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新│臺灣電力│96年1月│電纜銅線(價│││屋鄉三角堀29之23右前30公尺處之│公司│2日│值8,290元)│││合興分線5號電線桿行竊││││├─┼───────────────┼────┼────┼──────┤│8│於95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新│臺灣電力│95年10月│電纜銅線(價│││豐鄉瑞興村5鄰78號之電線桿行竊│公司│間某日│值790元)│││├────┼────┼──────┤│││楊瑞基│95年10月│電線│││││間某日││├─┼───────────────┼────┼────┼──────┤│9│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臺灣電力│95年11月│電纜銅線(價│││屋鄉望間村4鄰15間尾25之2號富│公司│21日│值1,592元)│││坡幹槺榔分線31支6低電線桿行竊││││├─┼───────────────┼────┼────┼──────┤│10│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臺灣電力│96年1月│接戶電纜銅線│○○○鎮○○路○○○號電子公司旁望子│公司│25日│(價值18,278│││分線#5電線桿行竊│││元)、變壓器│└─┴───────────────┴────┴────┴──────┘附表三(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後單獨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
司電纜線之犯行明細)┌─┬───┬───────────────┬────┬──────┬──────┬──────┐│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發│損失財物及價│宣告刑│減刑後刑度││號│││現失竊時│值(新臺幣)│││││││間││││├─┼───┼───────────────┼────┼──────┼──────┼──────┤│1│丙○○│於95年8月20日至95年10月17日間│95年10月│電纜銅線(價│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之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子綠野│17日│值3,220元)││││││高幹15支7電線桿行竊│││││├─┼───┼───────────────┼────┼──────┼──────┼──────┤│2│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95年11月│電纜銅線(價│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東明村上庄子11之1號旁新屋幹67│28日│值331元)││││││A之11又4號電線桿行竊│││││├─┼───┼───────────────┼────┼──────┼──────┼──────┤│3│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95年12月│電纜銅線(價│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蚵殼港46之2號對面蚵殼分線40支│20日│值4,685元)││││││3、40支3號電線桿行竊│││││├─┼───┼───────────────┼────┼──────┼──────┼──────┤│4│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95年12月│電纜銅線(價│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蚵殼港49號對面蚵殼分線46支6支│20日│值2,182元)││││││1號電線桿行竊│││││├─┼───┼───────────────┼────┼──────┼──────┼──────┤│5│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95年12月│架空地線(價│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潘婆蚊往望間村3百尺處)之望間│13日│值7,242元)││││││分線15-16號電線桿行竊│││││├─┼───┼───────────────┼────┼──────┼──────┼──────┤│6│丙○○│於95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95年12月│電纜銅線(價│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新屋鄉大坡村3鄰11號旁之東坡幹│29日│值4,069元)││││││76之10、11電線桿行竊│││││└─┴───┴───────────────┴────┴──────┴──────┴──────┘附表四(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之部分)┌─┬───┬───────────────┬────┬────┬──────┐│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號││││案時間│值(新臺幣)│├─┼───┼───────────────┼────┼────┼──────┤│1│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臺灣電力│96年1月│接戶線之電纜│││庚○○│下庄子233號之永蚵幹14之1電線│公司│10日│銅線(價值││││桿行竊│││9,139元)│├─┼───┼───────────────┼────┼────┼──────┤│2│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臺灣電力│96年1月│電纜銅線(價│││庚○○│下庄子233號之永蚵幹14之1低1│公司│18日│值28,655元)││││、14之1低2電線桿行竊││││└─┴───┴───────────────┴────┴────┴──────┘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