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陳慶才 兼訴訟代理人 葛仲甯 被告 星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葛仲甯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慶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則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公司雖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經調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75號查閱無誤,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依法另行選任清算人為吳閎宇,如前所述,且為兩造不爭執,縱就原告葛仲甯之部分,性質上仍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然被告登記之監察人即同列為原告之陳慶才,且由原告葛仲甯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自已無可能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以被告選任之清算人吳閎宇列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葛仲甯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慶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更為如主文所示,此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核明。然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送達方式為終止兩造間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一情,攸關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葛仲甯、陳慶才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然未參與被告經營事務,萌生辭意,而先於106年12月22、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之意。系爭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等向被告終止委任,而均已不存在。然迄原告等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為此,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去年11月起即遷址至原告寄送之苗栗址,原告去年寄之存證信函確有收到,起訴狀繕本亦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所謂「通知到達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的範圍為已足,至於相對人是否閱讀,對其通知之生效,不生影響。另以,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75號核閱無訛。則兩造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而查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對該信函業已送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地由其收受一情並無爭執。是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系爭委任關係自該時起,即因原告所為終止而均屬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自送達被告時起不存在,應屬可採。末以,原告起訴並非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至原告葛仲甯當庭自陳因提供友人登記為董事後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乃予以辭任,本無從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然其既已辭任,應認其自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該時起,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葛仲甯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原告陳慶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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