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李後縣   ○○○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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