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1 林水上
2 林佩宜
3 林琦涓
4 林盈均
5 林文淦
6 林成營
7 林成錦
8 林惠敏
9 林旻綉
10 林瑞美
11 林紅珠
12 林秋月
上列1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告13 林栩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栩緗(原名 林淑華 、 林吟樺 、 林庭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時僅列林栩緗、「林※※」為被告,嗣查明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人(即繼承人)後,即更正並追加前揭所列被告為當事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聲明為「一、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361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9年7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109年7月1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361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嗣最終變更為如下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栩緗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592元及其中20萬74376元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林栩緗之母即被繼承人林 張杏珍 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36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林栩緗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竟與其他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林水上,被告林栩緗將其所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權利持分,未取得任何代價,即以分割協議讓由被告林水上取得,核屬無償行為,被告林栩緗並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1)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張杏珍 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361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遺產,於109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9年7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水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361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訴之聲明)。
(二)縱使被告林水上有支付林張杏珍之喪葬費用,亦無從與被告林栩緗所取得之應繼財產為抵銷。其次,被告並未提出被告林栩緗扶養被告林水上之證明,亦無從以扶養費與被告林栩緗所取得之應繼財產為抵銷。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甚明。
三、被告1至12部分則抗辯稱:
(一)被告林栩緗雖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然被告林栩緗於109年時尚有所得12萬4730元,與系爭債務金額相差不大,顯然被告林栩緗並非無支付能力,其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訴請撤銷之理。
(二)系爭遺產價值為115萬3750元,且為被告林水上與林張杏珍之婚後財產(土地登記日期為69年,兩人之長子 林文財 為47年生,足證為婚後財產),而被告林水上並無其他財產,是林張杏珍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林水上,被告林水上可以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林栩緗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權利持分,以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上取得,以供清償所應負擔之林水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務,實屬合理有據,顯然此一分割協議並非屬無償行為,被告林水上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林栩緗之應繼權利,原告自無訴請撤銷之理。
(三)系爭房地現供被告林水上居住使用,而被告林水上也無法以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另被告林水上26年8月30日生,現年86歲,以被告林水上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繼承系爭遺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林栩緗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權利持分,以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上取得,以供清償所應負擔之林水上扶養費用債務,亦屬合理有據,顯然此一分割協議並非屬無償行為,被告林水上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林栩緗之應繼權利,原告自無訴請撤銷之理。
(四)林張杏珍之喪葬費用45萬2500元為被告林水上所支付,被告林栩緗原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被告林栩緗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權利持分,以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上取得,以供清償所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即屬合理有據,顯然此一分割協議並非屬無償行為,被告林水上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林栩緗之應繼權利,原告自無訴請撤銷之理。
(五)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常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付出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為對價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父母共同居住之房產分給尚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以宅養老,藉此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則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與無償行為有別。被告林水上已經年邁,且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足認有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上取得,供其居住使用,確實會減輕被告林栩緗身為子女之扶養義務,足證系爭遺產分割行為確非無償行為,原告自無訴請撤銷之理。
四、被告13林栩緗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2、104、110頁):
(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訴外人林張杏珍(108年12月25日死亡)之遺產。
(二)被告為林張杏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林栩緗之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
(三)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前開遺產分由被告林水上取得繼承,並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四)原告對被告林栩緗有21萬592元及其中20萬7473元自最終執行日回溯5年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
六、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0頁):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七、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係在109年5月、7月間,而依據既有證據資料,原告最早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資料之時間為111年8月8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早於111年8月8日之前即知悉被告間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訴(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未逾知悉後1年(行為起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對他繼承人之債務、對他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且不得遽認為均屬「無償行為」,而任由債權人主張撤銷該等遺產分割協議。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張杏珍死亡後,為辦理其喪葬事宜,被告林水上支出喪葬費用45萬2500元,此有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惟倘未由遺產中提出清償給付,而係由他人財產代為支付,即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承擔該等債務。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林張杏珍所留遺產僅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其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林水上自有財產支出,並非由林張杏珍所留遺產中提出支付,則原告所指債務人即被告林栩緗既為林張杏珍之女,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上開由被告林水上所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即被告林水上對於被告林栩緗有請求給付喪葬費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其次,被告林水上為26年8月出生,現年85歲,衡情已無謀生能力,且僅擁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別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使用,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6、84、85頁所附林水上之戶籍資料、109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林栩緗既為被告林水上之女,自應負擔扶養被告林水上之義務(民法第1114至1117條規定參照),即被告林水上對於被告林栩緗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是以本件情形,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林栩緗除繼承林張杏珍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顯然被告林栩緗亦無其他財產、資力可以清償其所積欠被林水上之喪葬費用分擔額、扶養費等債務(見本院卷第13、14、62至64頁所附林栩緗108、109、11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即可知其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林栩緗於遺產分割時,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權利持分【以本院卷第78頁原告之估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總市值為496萬元,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僅值248萬元,以被告林栩緗應繼權利11分之1為計算,其應繼權利價值約僅為22萬5455元】,以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上取得,以供清償抵充所應負擔之前揭債務,核屬合理有據。而被告林栩緗既係為了清償所積欠被告林水上之喪葬費用分擔額等債務,而在遺產分割時,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權利持分,以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上取得,顯然被告林水上係有償取得被告林栩緗之應繼權利,該遺產分割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以「縱使被告林水上有支付林張杏珍之喪葬費用,亦無從與被告林栩緗所取得之應繼財產為抵銷。被告並未提出被告林栩緗扶養被告林水上之證明,亦無從以扶養費與被告林栩緗所取得之應繼財產為抵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水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於法即均屬無理由,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