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06號
原告 蔡杏沄 (住居所卷詳內資料)
被告 簡成勳
被告 簡建華
被告 游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