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王興智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曾因痔瘡大量出血而患有嚴重貧血、營養不良,更因感冒
惡化感染肺炎須住院治療,抗告人雖有心償還債務,但因健康狀況不佳,僅能打零工賺取綿薄收入,以賺取生活費用,伊並無紀錄每月打工狀況之習慣,致一時之間無法詳述10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每月工作狀況,乃屬人之常情。再者,伊打零工性質及受雇地點本就不固定,時有時無,且伊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完整記憶工作狀況,縱伊列出之打工狀況列表與當庭陳述之工作狀況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不應以此評論伊係有意隱瞞工作狀況而未詳實陳報。倘伊有意隱瞞工作,豈會於開庭時及陳報狀內作出明顯不同之陳述,足見伊並非有意隱瞞,原法院不應以伊記憶錯誤,即率斷伊有隱瞞工作狀況之不誠實。
㈡伊不否認曾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6
」房屋,並在臉書上以「王興智與 羅雅津 舞蹈教室」名義對外招生,但該承租房屋總面積僅有29.46平方公尺,雖有學員表示願意學國標舞而前來參觀,但每每看到教學場地後,即無法再與學員取得聯繫或學員表示沒有意願學國標舞,伊並未成功招攬學生,亦未曾獲有任何教學收入,才未陳報。原裁定法院認為伊就聲請更生前2年所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未為真實之陳述,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誤會,抗告人實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及誠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更生之意願為前提,倘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則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任職於競殿公司,薪資收入144,900元,102年3月任職於鐵案公司,薪資收入3,180元,102年4月至11月間,打零工,平均每月領有15,000元之薪資收入,該期間計領得120,000元等語,嗣原審先後裁定命其陳報102年4月起打零工之雇主,抗告人於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27日補正時忽而陳稱工作內容多為臨時作業員,忽而陳稱擔任夜市洗碗工、台北橋及大漢橋下之臨時工、手工餅乾包裝員、捷運站附近賣餅乾、淡水老街賣麵、捷運站附近清潔人員,前後已有不一,嗣於原審調查時則陳稱:擔任店員賣花生、牛軋餅,在賣場當臨時售貨員...至日本料理店洗碗...夏天會去教游泳,還有至五股工業區作包裝的工作等語,難謂抗告人對於其收入來源、數額已明確陳報,甚而抗告人就其於100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期間曾以「王興智與羅雅津舞蹈教室」於臉書上對外招生,於臉書上註明「各位同學我們搬家了新的地址在頂溪捷運1號出口步行2分鐘VIP專業一對一技術教學」、「新教室小而精緻高級音響可以讓學跳舞學生們清楚聽到節拍跳國標享受聽音樂」、「專業一對一特色個人量身定做,親子國標律動啟發小朋友身體心靈成長...」,佐以其向他人房屋租賃期間長達3年,堪認抗告人有以舞蹈教學營利之情事,本院屢屢要求抗告人補正其工作收入來源以利調查,然抗告人不僅書面陳述前後不一,到庭陳述時亦多所隱瞞其實際經濟狀況,抗告人既未據實陳述,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依更生程序保護之必要。況抗告人係00年出生,正值壯年,亦無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擁有教授游泳、舞蹈等多種專長,其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無清償能力,再其目前未婚,並無受其扶養之人,難謂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