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 史從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史從義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史從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52,1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31,000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7年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052,17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7,116元及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而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7年1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3至15頁、第31頁至33頁、第26頁至30頁、第85頁至92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年8月起任職於九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櫃檯
員,名下無財產,95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1,400元、74,321元、58,236元、60,063元、53,629元、66,375元,在職證明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等附卷可證(卷第19頁22頁、第98頁至10
0頁、第35頁至36頁、第107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7年度申報所得58,236元為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養父 林恩饒 及養母 林葉麗櫻 一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養母為 史可梅 ,而聲請人與林恩饒、林葉麗櫻前曾向本院提起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惟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92年養聲字第373號裁定(卷第25頁、第40頁至42頁)等件附卷可證,則林恩饒、林葉麗櫻並非聲請人之養父母,聲請人主張扶養林恩饒及林葉麗櫻部分,即屬無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7年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58,236元,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有48,407元【計算式:
58,236-9,829=48,407】可供清償,固足繳納其每月協商之金額31,000元,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20,000-11,890=8,110),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後,僅餘8,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052,1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