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夾鍊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應更正為「詎仍未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哲勳於101年6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為法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070ng/ml,有該公司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6月27日下午3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潘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夾鍊袋3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11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70號被告潘哲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2居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翌日(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8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為本署法警室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經潘哲勳當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哲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乙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