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定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定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支、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歐定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96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分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另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3號、97年度訴字第4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
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歐定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
3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等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141之10號「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後方,以地上隨意撿拾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該公司具防盜作用之烤漆浪板後,踰越烤漆浪板而侵入該公司之廠房內,並以前揭扳手、剪刀等物竊取源合公司所有之氬焊線30公尺、220V之三相電線40公尺、不鏽鋼圈15個等物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48,500元)。嗣歐定成欲離去時因觸動警報器,遂將上開得手之物品暫時放在前揭廠房後方草叢後即先行離去,及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歐定成又騎乘GCN-536號重型機車返回上址欲拿取上開竊得之物品時,為警發現攔檢追捕,並於高雄市大寮區會結里臺21線303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源合公司代表人 蘇州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定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州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剪刀、鉗子、美工刀各1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破壞烤漆浪板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該扳手既足以破壞烤漆浪板,顯見質地堅硬;另被告所攜帶之剪刀、鉗子、美工刀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源合公司之烤漆浪板之功能係用以防盜,且與牆垣係吐磚作成之性質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安全設備無訖;被告先破壞該烤漆浪板,又踰越該烤漆浪板進入廠房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96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分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另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3號、97年度訴字第4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源合公司之廠房內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至鉅,復已返還予源合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
1年,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剪刀、鉗子、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破壞烤漆浪板之扳手1支(未扣案),被告供稱係地上隨意撿拾等語(參偵卷第27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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