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樹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岑樹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被告岑樹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25巷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樹青前因軍法強盜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6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宣告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為10年2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3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撤銷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25巷2樓居住處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附近某處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岑樹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