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名俊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被告吳福隆
李志明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 律師被告 陳小永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陳川永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 詹琇琇
賴立勛 (原名 賴憶駿 ) 黃正霖 張家豪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564號、第4565號、第4566號、第1158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名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范名俊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福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吳福隆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李志明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小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陳小永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川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陳川永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詹琇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詹琇琇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立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賴立勛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正霖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張家豪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范名俊係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秀蘭 ;下稱
環中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吳福隆係肯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肯登公司)負責人;李志明係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負責人;陳小永係 喬東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東公司)負責人;陳川永係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洲公司)負責人;詹琇琇係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豐公司)負責人;賴立勛(原名賴憶駿)係富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淵公司)負責人;黃正霖係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正禧 ;下稱萬泓公司)總經理;張家豪係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上揭公司與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3樓之1,下稱達闊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與達闊公司總經理 陳塊 、管理部經理 邱士菁 (此2人另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或為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或為單一接續犯意,或為各別起意;詳如附表一所示)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示時間,分別以上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達闊公司,供陳塊、邱士菁使用(陳塊、邱士菁則係交由達闊公司不知情之 邱淑琴 等財務人員據以沖銷相關科目,或用以出帳將達闊公司資金提出,此部分陳塊、邱士菁所涉犯罪事實亦由本院另行審結),足以生損害於達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達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名俊、吳福隆、李志明、陳小永、陳川永、詹琇琇、賴立勛、黃正霖、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1第117、118、171、184、198-
199、210頁,卷3第20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中所示偵查卷宗之代號,詳見附表二所示),以及上揭環中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1頁以下),是被告范名俊等9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黃正霖、張家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被告
等行為後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范名俊
前開部分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黃正霖、張家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再者,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黃正霖、張家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黃正霖、張家豪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3.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黃正霖、張家豪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併此敘明。
5.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范名俊係環中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福隆係
肯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志明係潤記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小永係喬東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川永係邦洲公司負責人;被告詹琇琇係勢豐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立勛係富淵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正霖係萬泓公司總經理;被告張家豪係煒盛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黃正霖、張家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范名俊(編號5發票部分)、吳福隆、李志明、陳小永、陳川永、詹琇琇、賴立勛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雖均不具上揭環中公司等之商業負責人的身分,惟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范名俊、吳福隆、李志明、陳小永、陳川永、詹琇琇、賴立勛、黃正霖、張家豪間,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係於94年1月至95年2月間,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反覆為之,此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部分連續犯行與編號5填製不實發票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共論以2罪)。
2.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李志明(4紙發票)、被告陳小永(編號2、3發票部分)、被告陳川永(編號1至3發票部分;另編號4至6發票部分亦同)、被告詹琇琇(2紙發票)、被告賴立勛(2紙發票)、被告黃正霖(2紙發票),分別均係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陳小永上揭接續犯行,與編號1、
4、5填製不實發票部分,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共論以4罪);被告陳川永上揭二次接續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即共論以2罪)。
㈤量刑部分:
1.爰分別審酌被告范名俊、吳福隆、李志明、陳小永、陳川永、詹琇琇、賴立勛、黃正霖、張家豪分別為上揭環中公司等之負責人、總經理等,不思以正當方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供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使用,影響達闊公司會計處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范名俊等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名俊所犯2罪、被告陳小永所犯4罪、被告陳川永所犯2罪及其餘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名俊(編號1至4發票部分)、黃正霖、張家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他被告及罪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范名俊上揭於94年1月至95年2月間連續填製不實發票犯行部分(即編號1至4發票部分)、被告陳川永於95年10月至11月間接續填製不實發票犯行部分(即編號1至3發票部分)、被告黃正霖上揭接續填製不實發票犯行、被告張家豪上揭填製不實發票犯行,此等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被告陳川永另一接續填製不實發票犯行,即編號4至6發票部分,雖有部分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其整體行為既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其犯罪完成時點係於該日之後,故尚無同條例之適用),並分別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另分別就被告范名俊、陳小永、陳川永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名俊之連續填製不實犯行(即編號1至4發票部分)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范名俊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在此敘明。
4.被告被告范名俊、吳福隆、李志明、陳小永、陳川永、詹琇琇、賴立勛、張家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皆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此等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併諭知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黃正霖則前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故本院認為被告黃正霖不適於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及相關證據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二本件偵查卷宗代號┌──┬─────────────────────┐│代號│案號│├──┼─────────────────────┤│A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A2│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97號(一)│├──┼─────────────────────┤│A3│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97號(二)│├──┼─────────────────────┤│A4│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2898號│├──┼─────────────────────┤│B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4號│├──┼─────────────────────┤│B2│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34號│├──┼─────────────────────┤│B3│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4552號│├──┼─────────────────────┤│C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C2│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39號│├──┼─────────────────────┤│C3│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4584號│├──┼─────────────────────┤│D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D2│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551號│├──┼─────────────────────┤│D3│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954號│├──┼─────────────────────┤│D4│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518號│├──┼─────────────────────┤│D5│桃園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83號│├──┼─────────────────────┤│E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5號│├──┼─────────────────────┤│F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㈠│├──┼─────────────────────┤│F2│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㈡│├──┼─────────────────────┤│F3│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㈢│├──┼─────────────────────┤│F4│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㈣│├──┼─────────────────────┤│F5│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㈤│├──┼─────────────────────┤│F6│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㈥│├──┼─────────────────────┤│F7│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㈦│├──┼─────────────────────┤│F8│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㈧│├──┼─────────────────────┤│F9│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㈨│├──┼─────────────────────┤│F10│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㈩│├──┼─────────────────────┤│F1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